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6315號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于振園 間因100年度北簡字第6315號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
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