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66號原告 賀玉珍 即 賀勝龍 之.兼訴訟代理人 賀水泉 即賀勝龍之.被告 詹蜀武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被告 林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蜀武於民國64年間向臺北市政府承購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69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647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3樓(門牌整編前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國民住宅(下稱系爭房地),且因購屋所需向臺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2萬2000元(下稱系爭房貸)。嗣因被告詹蜀武無力繳納系爭房貸,遂與訴外人王 詹素玉 於64年9月26日與被告林滿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由 王詹素玉 代理被告詹蜀武與被告林滿簽訂委任繳納承購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林滿代為繼續繳納系爭房貸,於價款繳清時被告詹蜀武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滿,此並於64年9月30日經公證在案。迨69年7月3日,訴外人賀勝龍(更名前為 何勝龍 )即原告之被繼承人以42萬元價金向被告林滿承購系爭房地,雙方簽有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賀勝龍繼續清償系爭房貸,於清償完畢後,被告林滿應協助賀勝龍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賀勝龍並旋即舉家遷入居住至今,且於79年7月20日清償系爭房貸完畢。詎直至賀勝龍於91年11月2日死亡時止,被告林滿遲未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賀勝龍所有,被告詹蜀武更擅將原告戶籍遷出系爭房地,原告既為賀勝龍之繼承人,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被告詹蜀武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滿,被告林滿再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各2分之1。
㈡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並自7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詹蜀武則辯以:王詹素玉為被告詹蜀武之養女,因被告詹蜀武曾長期旅居日本,因而將改建前之系爭房地借予王詹素玉使用,於王詹素玉居住期間,適政府整批改建國民住宅,被告詹蜀武乃應王詹素玉之請求提供印章、相關證件以配合辦理改建作業。詎王詹素玉於完成申請國民住宅作業程序後,在未得被告詹蜀武同意之情形下,竟持前開證件,僭稱係被告詹蜀武之代理人,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林滿,復經被告林滿轉賣予賀勝龍,是王詹素玉既無權代理被告詹蜀武與被告林滿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委任契約,各該契約對被告詹蜀武自不生效力。縱認被告詹蜀武有表見代理之情,因被告林滿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業於94年7月19日時效屆滿,原告直至100年3月14日方以賀勝龍繼承人之身分代位被告林滿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被告詹蜀武亦得拒絕履行,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詹蜀武為承購系爭房地,曾向臺北銀行貸款12萬2000元,嗣賀勝龍於69年7月3日與被告林滿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42萬元價金向被告林滿承購系爭房地,約定於賀勝龍清償系爭房貸完畢後,被告林滿應協助賀勝龍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系爭房貸並由賀勝龍在79年7月20日清償完畢,而賀勝龍於91年11月2日死亡時,系爭房地仍登記為被告詹蜀武所有,原告則為賀勝龍全部之繼承人,且無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臺北銀行(79)北市銀營國清字第7086號國民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下稱系爭清償證明)、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4431號卷(下稱北簡卷)第5頁至第8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28頁),且為被告詹蜀武所不爭執,而被告林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賀勝龍已代為清償系爭房貸,被告詹蜀武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滿,被告林滿應將之移轉登記予其所有,或被告應返還賀勝龍已給付之買賣價金42萬元等語,遭被告詹蜀武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㈠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委任契約對於被告詹蜀武有無效力?㈡被告林滿對被告詹蜀武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代位被告林滿請求被告詹蜀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林滿,並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林滿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各2分之1,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2萬元,及自7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委任契約對於被告詹蜀武不生效力。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王詹素玉有權代理簽訂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委任契約等情,已遭被告詹蜀武否認,是原告就王詹素玉已得被告詹蜀武授權之利己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主張王詹素玉與被告詹蜀武一同前往法院辦理系爭協議
書與系爭委任契約之公證,足認王詹素玉已得被告詹蜀武之授權(見本院卷第91頁),並以本院64年9月30日(64)甲年度公字第9291號公證書為佐(見北簡卷第12頁)。惟查,觀諸上開公證書之內容,固就「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欄部分記載「右開請求人(即被告詹蜀武)因承購臺北市政府配售之整建住宅1戶,無力繼續繳納價款,委託受任人(即被告林滿)代為繳納,並約定於價款繳清時將房屋所有權過戶與受任人。雙方訂立委任契約,以資信守,請求公證」;惟該公證書於請求人姓名或名稱欄係記載「委任人詹蜀武」、「右代理人詹素玉」,末欄簽章處則載為「被告詹蜀武代理人詹素玉」,並蓋有被告詹蜀武、王詹素玉之印文,衡以常理,如被告詹蜀武本人於該公證書做成時在場,應可於請求人姓名或名稱欄中單獨載明請求人為被告詹蜀武,復由被告詹蜀武直接於末欄親筆簽名及蓋章即可,當無贅載代理人姓名,並由代理人代為簽名蓋章之必要,被告詹蜀武辯稱其本人未於該公證書做成時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
7頁反面),尚非無足採。況依原告所提日本神戶市生田區長出具之登錄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9頁),其上記載被告詹蜀武之在留期間為「1974.11.22~1975.11.22」(即63年11月22日起至64年11月22日止),益證被告詹蜀武本人於上揭公證書在64年9月30日做成時並未在臺灣,原告所稱被告詹蜀武及王詹素玉均有就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委任契約至本院公證處公證之情,即屬無稽。原告據以主張王詹素玉乃有權代理之人云云,自難謂有理。又系爭協議書末欄雖有被告詹蜀武之簽名及蓋章(見北簡卷第11頁),經以肉眼比對系爭協議書末欄「王詹素玉」與「詹蜀武」之簽名,其中「詹」字部分,兩者外觀字型、大小、筆勢一致,衡情可謂係同一人所為,而被告詹蜀武於64年9月26日人在日本等情,復如前述,是縱系爭協議書末欄有被告詹蜀武之簽名及蓋章,亦不得遽認王詹素玉有代理被告詹蜀武簽訂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委任契約之權限。
⑵原告雖另舉3張收據主張王詹素玉有權代理被告詹蜀武簽訂
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委任契約云云;然揆諸該3張收據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其上之名義人均為王詹素玉,且僅分別簡短記載「茲收到房屋繳第1期款4萬2286元整」、「茲賣買房屋印鑑證明6月14日由日本寄返」、「茲收到房屋權利金2萬4000元,尚差4000元等印鑑證明交付後再交款」等文字,核與被告詹蜀武是否授與王詹素玉代理權出售系爭房地一事無涉,尚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缺乏被告詹蜀武授與王詹素玉簽訂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委任契約代理權之事證,已如前述,被告詹蜀武復拒絕承認王詹素玉上揭無權代理之行為,依上開規定,王詹素玉無權代理所簽訂之前開契約,對被告詹蜀武自不生效力。
⒊綜上,原告就王詹素玉有權代理被告詹蜀武簽訂系爭系爭協
議書與系爭委任契約乙情之舉證既有未足,且未獲被告詹蜀武承認王詹素玉係有權代理一事,則原告主張被告詹蜀武應受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委任契約之拘束,即屬無據,委不足採。
㈡被告林滿對被告詹蜀武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房貸已於79年7月20日繳納完畢,依系爭協
議書及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被告 林滿得 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請求云云,被告詹蜀武則以被告 林滿之 請求權時效業於94年7月19日屆滿,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經查:
⑴原告未能證明王詹素玉乃有權代理被告詹蜀武簽訂系爭協議
書與系爭委任契約,又乏被告詹蜀武承認王詹素玉前揭行為之情事,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委任契約對被告詹蜀武不生效力乙情,既於前述,原告自無從以其乃賀勝龍之繼承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代位被告林滿向被告詹蜀武行使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
⑵縱認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委任契約之效力及於被告詹蜀武,而
認其須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之約定,負有於系爭房貸全數繳清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林滿之義務,然賀勝龍於79年7月20日清償系爭房貸完畢,為被告詹蜀武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清償證明書佐(見北調卷第19頁),被告林滿自79年7月20日起即得請求被告詹蜀武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該請求權並因被告林滿逾15年未行使而已於94年
7月19日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⑶原告雖主張自69年8月1日賀勝龍入住系爭房屋時起,被告詹
蜀武從未表示任何異議或反對,亦不可能不知賀勝龍或原告居住其內之事實,對於被告林滿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應已默示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詹蜀武長期不在國內,既經原告陳述在卷,則被告詹蜀武是否清楚系爭房屋之占有情形,恐難遽斷,自不得以被告詹蜀武未行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謂其已承認被告林滿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告此項主張於法尚有未合,並非可採。
⑷原告又主張被告詹蜀武長期不在國內,其已多次代位被告林
滿催告被告詹蜀武履行前揭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而有時效中斷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然觀以原告所舉催告被告詹蜀武履行上揭義務之存證信函,係於97年10月13日寄發,原告又自陳其與被告詹蜀武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進行協調一事乃發生於00年、98年間(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65頁),均已逾被告林滿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況原告既另自陳被告詹蜀武於84年間已返國(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就被告詹蜀武返國後至94年7月19日被告林滿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日止,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卻俱未舉證以佐其說,即難僅憑原告空言之主張,逕認被告林滿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
⑸原告另稱被告詹蜀武本人多次主張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忠貞里
服務處(下稱忠貞里服務處)請求調解,承認並表示願意出價50萬元取回系爭房地,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拒絕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又倘被告詹蜀武事後反悔,其行使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與禁反言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除債務人仍為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外,限於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始發生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效果,此觀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與原告一同於忠貞里服務處協調之證人 林錫祺 僅證稱「我印象中被告1(即被告詹蜀武)有說要給原告100萬元,要原告把房子還給被告1」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非惟與證人即陪同被告詹蜀武前往里長辦公室協調之 江芸瑄 證述「我有與原告一起去里長辦公室協調,就我所知,被告1那邊沒有什麼資料,要求原告提供。當天我沒有看到被告1本人,只有被告1的委託人,委託人是說房子是他們的,要給原告30萬叫他搬走。我沒有聽到被告1那邊的人說房子有賣給別人家」等語(見本院卷第
130頁反面)不同,亦與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節相異,原告所稱被告詹蜀武曾表示願意移轉所有權,或承認系爭房地業已出售予賀勝龍等主張,即屬無稽,原告主張被告詹蜀武已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委不足取。又被告詹蜀武仍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且原告迄未能舉證時效中斷或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認移轉登記請求權等事實,被告詹蜀武拒絕移轉所有權即無違反誠信原則與禁反言原則可言,原告此項主張亦非可取。
⑹準此,被告林滿既得於79年7月20日系爭房貸清償完畢時起
,依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詹蜀武行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且該時效期間之進行不受被告詹蜀武事實上之所在地而受影響,則原告於94年7月19日時效期間屆滿後之100年3月14日始代位被告林滿提起本訴,復無證明有何時效中斷及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之事由,應認被告林滿之請求權業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㈢原告代位被告林滿請求被告詹蜀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林滿,並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林滿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各2分之1,為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
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與被告林滿簽有系爭買賣契約,雖為被告詹蜀武所不爭
執,但被告林滿對被告詹蜀武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據被告詹蜀武為時效抗辯,依上開判例意旨,即得對抗原告,則原告代位被告林滿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進而請求被告林滿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先位之訴,俱無理由。
㈣原告之備位請求亦無理由。
原告固備位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42萬元,及自系爭房貸清償完畢之日即7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迄至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就此部分請求之依據為何始終未為表明,經本院當庭闡明原告「係依哪一法律請求?又係請求哪一位被告給付?」,原告仍僅以「時效沒有過」等語主張(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本院自無從憑空遽認原告之備位主張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蜀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滿後,被告林滿再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各2分之1,備位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及自7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至原告於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1年1月6日所提民事補充理由狀,因已逾時提出,自不在審酌之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宣玉華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