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6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春秀 被上訴人即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年10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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