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3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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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6315號
原 告 于振園
被 告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李開國
張國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7日由訴外人 陳永慶 代
理,與原告簽訂債權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
告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向被告買受其所具臺北縣中和市
○○段○○○○號及同地段1816建號、4345建號之第二順位抵
押權(下稱系爭權利),並約定自簽約日起3個月內給付價
金及完成過戶,若有違約即應支付買賣價金1倍之違約金,
原告並當場交付由原告之兄即訴外人 于振邦 所簽發、支票號
碼DB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為97年11月28日
、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與被告供作履
約之擔保,詎料屆期被告遲不履約,屢經催討未為置理,嗣
原告始知悉被告已於97年12月8日將系爭權利出賣轉讓與第
三人,而無從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訂有系爭契約約定為系爭權利之買賣,被
告當場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且確已於97年12月8日
將系爭權利出賣轉讓與第三人,惟系爭支票非原告所自行簽
發,亦未經原告背書,系爭契約即未合法成立,系爭契約亦
僅屬預約之性質,並已因情事變更不能達預約之目的而失其
效力,且兩造業已於97年12月3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原告
亦未於約定期間內履行付款義務,被告並未違約,是被告不
負給付原告違約金之義務。此外,系爭契約所訂違約金亦屬
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之有權代理人陳永慶於97年11月27日簽訂具如下
約款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權利,原告並當
場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
⒈第1條:「買賣總價新臺幣伍拾萬元整。」
⒉第2條:「甲方(即原告)得指定過戶名義人。」
⒊第3條:「乙方(即被告)須交付所有過戶文件予甲方指定
之代書辦理。」
⒋第4條:「甲方先行交付支票乙張(支票號碼:DB0000000
,即系爭支票)予乙方,作為履約之擔保,待甲方指定過戶
名義人匯入買賣總價款後,乙方須立即返還前開支票。」
⒌第5條:「交付過戶文件及給付價金之期限,雙方暫定自簽
約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若過戶文件提早交付,甲方指定過戶
名義人須立即支付價款。」
⒍第6條:「任一方違反前開約定,須支付買賣價金之一倍罰
金。」
㈡、被告已於97年12月8日將系爭權利出賣轉讓與第三人。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爰依其所訂違約金約款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訴訟代理人固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非其本人所簽
發,復未經原告背書,而被告與發票人于振邦間並無原因關
係,系爭本票上所捺發票人印章亦非正楷,無從辨識其姓名
,故系爭契約未合法成立云云,惟查,系爭支票僅供作原告
就系爭契約之履約擔保,非屬系爭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亦
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成立之合意,是系爭支票之效力如
何,與系爭契約之成立與否顯非有關,而系爭契約第4條約
款既明確記載系爭支票票據號碼,並經原告當場交付,堪認
被告於契約簽訂時即已知悉系爭支票非原告所簽發仍為受領
。且票據法第6條本即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而
所捺印文僅需得判斷係何人所簽發即可,並未強令以正楷印
文捺印之必要,另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非為與被告為直接前後
手之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為原因關
係之抗辯,不僅無損其履約擔保之性質,對被告尚更屬有利
。故系爭支票之簽發交付除無法律上瑕疵外,亦與系爭契約
之成立與否無涉,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抗辯,若非刻意曲解
系爭支票於系爭契約所具法律上性質,當係不明實際支票簽
發目的及契約解釋方式,即非可採。
㈡、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
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
約。兩造既已就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
賣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而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綜
觀其內容,訂明付款方式、移轉所有權之時期、違約處罰及
因不可歸責事故致給付不能之效果,其中別無將來另訂買賣
契約之約定,自難指其為買賣契約之預約。最高法院64年台
上字第156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分別著有明
文。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並非以被告公司正式契約範本形式
簽訂,且除實際付款人為何未予明訂外,原告於簽約後尚要
求原告變更價款,可見買賣價金亦未定,是其性質僅為預約
,而因情事變更雙方不能達預約之目的,應失其效力云云,
惟系爭契約就買賣標的物、價金、履約保證及期限、違約處
罰等,均已明確約定,並無將來訂定本約之旨,且依該契約
約定之內容即可逕予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依上開判例、判
決意旨,難認其性質為預約,而被告所抗辯系爭契約書面形
式及是否具體記載過戶名義人等語,亦與系爭契約是否僅具
預約性質之判斷無關,堪認系爭契約當已具本約之性質而非
預約,且被告亦未就系爭契約有何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其訂約
目的等情,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亦屬無
據。
㈢、被告並抗辯兩造業已於97年12月3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等語
,而原告固不否認確於上開時間至被告營業所與被告訴訟代
理人李開國商談減少價金之事宜,惟並未合意解約等語,經
查,原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商談之過程,據證人 林溪河 到庭
結證稱:「原告有跟我提到他跟被告之間有土地增值稅方面
的問題,然後請我陪同去被告那邊跟他談,看能不能夠折減
債權金額,談的地方是在八德路二段,當時接洽的事被告經
理李先生(即李開國),當時被告不答應折減價錢,所以我
就跟原告回去,當場也沒有提到要解約或是契約取消的事情
,...我們當時只說回去考慮一下,就離開了。」等語(參
本院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李開國亦到庭結
證稱:「97年12月3日原告跟林溪河先生一起來我們公司,
他們主要是要來我們公司殺價,並且帶了剛才被告所庭呈的
土地增值稅計算書,最後的結果是我們不接受殺價,原告當
時說他會賠錢那就算了,因為那時候我們也不缺買主,所以
我們也講說那就算了我們也不要了,因為我們公司主管認為
原告沒有誠信,所以就說不要賣給原告了,所以我們當時的
理解就是認為兩造沒有要進行這個契約,並沒有用到精確的
法律字眼,當時原告要臨走前還有說叫我們再考慮三十萬元
,我當時有明確跟原告說不可能接受這個金額」等語(參本
院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兩造於上開時地固
確有為買賣價金減少之商議未果,惟並未具體言明系爭契約
解除與否,而考量系爭契約既係以書面訂定,若兩造確欲合
意解除契約,依一般交易實務亦應同以書面為之始謂允當,
且原告既於結束協商時仍有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之表示,即難
謂原告當場確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是堪認兩造間並未有
合意解約之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契約即未發生合意解除之效
果,被告上開抗辯,亦難憑採。
㈣、被告復抗辯原告未依約指定過戶名義人及匯入買賣價款,已
逾系爭契約所訂履約期間,被告並無違約云云,惟查,被告
既不否認已於97年12月8日將系爭權利出售轉讓與第三人,
即已無從於系爭契約所訂期限即訂約時起3個月之98年2月
27日前,轉讓已移轉與他人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系爭權利與原
告,難謂無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故自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給付原告買賣價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50萬元。而
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所訂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除未
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該違約金數額有何過高之原因外,本件
系爭契約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告並已於
訂約時給付系爭支票與被告以供作履約擔保,參酌民法第24
9條第3款之規定意旨,系爭契約同以原告已給付與買賣價
款同面額之系爭支票金額以1倍計算之違約金,亦屬合理而
難謂過高,是被告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將系爭權利移轉與第三人,即生違反系
爭契約之給付不能,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倍之違約金5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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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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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5,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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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差旅費│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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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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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