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翰霖
顏震武共同選任辯護人孫治平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122號,99年度偵字第9346號),被告於通常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翰霖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顏震武犯背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20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8萬元」;倒數第7行「108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00萬元」。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99年」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第8行以下應補充為「並旋於95年9月21日指示不知情之 呂富 瑜自該帳戶內取出款項,再分別匯款73萬6,60
0元(其中僅69萬部分為清償借款之用,剩餘部分為禾商公司應支付給出一張嘴公司之款項)、129萬2,000元(其中僅72萬1,500元為清償借款之用,剩餘部分為禾商公司應支付給出一張嘴公司之款項,上開2筆用以清償借款之金額合計141萬1,500元)至出一張嘴 忠孝 店於合庫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忠孝店合庫帳戶)、出一張嘴南京店於合庫銀行忠孝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南京店合庫帳戶),因而致生財產損害於禾商公司。」
(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楊翰霖、顏震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禾商公司開辦費用明細表及相關單據、出一張嘴公司、出一張嘴南京店公司登記案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100年4月27日合金忠存字第1000001633號函暨所附出一張嘴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為證(見偵字第16122號卷第136-165頁,本院卷一第62-124頁,卷二第58頁反面)。
二、核被告楊翰霖、顏震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2人均擅自使用公司之資金出借給無業務往來關係之人,對公司之營運、股東權益均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參以被告2人分別挪用之金額非低,暨念及渠
2人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禾商公司、股東 戴爾蓉 、黃 仁謙 均達成和解,禾商公司及股東戴爾蓉、 黃仁謙 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協議書及刑事陳報狀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二第60-61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無同條例第
3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等之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參酌被告2人犯罪之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楊翰霖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顏震武則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為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6122號
99年度偵字第9346號被告楊翰霖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14弄2之2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顏震武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81巷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珮琦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翰霖(原名 楊欽堯 )為出一張嘴有限公司(下稱出一張嘴公司)、出一張嘴南京餐廳有限公司(下稱出一張嘴南京店)及出一張嘴忠孝餐廳有限公司(下稱出一張嘴忠孝店)等3家公司之負責人。緣顏震武與戴爾蓉於民國95年8月間邀集黃仁謙、 顏震定 、 譚傳慧 、 高保養 、 曾琬婷 、楊翰霖等人,籌劃成立禾商餐廳有限公司(下稱禾商公司),然禾商公司之股東中除戴爾蓉外,均因資金不足,顏震武乃統為籌措上開股東對於禾商公司之出資股款,而楊翰霖知悉依法律規定不得將公司資金出借予無業務往來關係之顏震武,且上揭3家公司之章程復未規定公司資金得貸與他人之相關事宜,詎竟違反上開法律及章程規定,復未取得相當之擔保,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並損害上揭3家公司財產利益之犯意,擅自約定由顏震武具名向上揭3家公司借貸308萬元,而未取得相當之擔保,楊翰霖並於95年8月28日指示不知情而擔任上開3家公司會計職務之 楊麗芬 出借上揭款項,嗣楊麗芬再轉告不知情之公司出納 呂富瑜 ,由呂富瑜分別將出一張嘴公司及出一張嘴公司忠孝店等2家公司帳戶內合計200萬元、出一張嘴南京店帳戶內108萬元(連同戴爾蓉提供之150萬元及楊翰霖及顏震定提供67萬元,共計525萬元),分別按禾商公司各股東之出資比例匯入禾商公司籌備處於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忠孝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禾商合庫帳戶),且上揭借款自95年9月18日起迄至同年月21日間,並未收取任何利息,楊翰霖上揭行為均已致生財產損害於上揭3家公司。
二、顏震武為受戴爾蓉等股東之委託,處理禾商公司籌劃、營運及財務等事務之人,其知悉依法律規定公司籌備階段之資金,僅能用於處理公司之事務而不得貸與無業務往來之人,竟仍違反上開規定,復未取得相當之擔保或任何利息,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並損害禾商公司財產利益之犯意,於99年
9月21日擅自以禾商合庫帳戶之資金141萬1,500元出借予無業務往來之黃仁謙、顏震定、譚傳慧等人,進而 清償渠 等對於顏震武之上揭借款,其指示不知情之呂富瑜自該帳戶中先後取出73萬6,600元、129萬2,000元匯往出一張嘴忠孝店於合庫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忠孝店合庫帳戶)、出一張嘴南京店於合庫銀行忠孝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南京店合庫帳戶),其中69萬元及72萬1,500元部分(合計141萬1,500元)乃用以分別清償上揭其向出一張嘴公司忠孝店、南京店借用之部分借款,致生財產損害於禾商公司。
三、案經禾商公司告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一│被告顏震武之供述│1.被告楊翰霖確有以出一張││││嘴公司之票據或現金,代││││墊前揭禾商公司應支出之││││36萬3,000元費用,且伊││││確以個人名義透過被告楊││││翰霖,向出一張嘴公司等││││3家公司借貸308萬元之事││││實。││││2.於95年9月21日,伊確係││││為禾商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而將禾商公司之資金14││││1萬1,500元,以出借黃││││仁謙、顏震定及譚傳慧等││││3人之名義,而指示不知││││情之呂富瑜將該金額匯往││││忠孝店、南京店合庫帳戶││││,以清償其積欠出一張嘴││││公司等3家公司債務之事││││實。│├──┼────────┼────────────┤│二│被告楊翰霖之供述│1.伊於95年間,擔任出一張││││嘴公司、出一張嘴公司忠││││孝店、南京店等3家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2.出一張嘴公司等3家公司││││之章程,未有規定得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相關事││││宜之事實。││││3.99年8月間伊確有指示不││││知情之楊麗芬轉知不知情││││之呂富瑜,將上揭3家公││││司之308萬元貸與被告顏││││震武,而於95年8月28日││││由呂富瑜將該款項匯往禾││││商合庫帳戶,而未要求供││││擔保,且自該日起迄至99││││年9月21日止並未收取任││││何利息等事實。│├──┼────────┼────────────┤│三│證人即出一張嘴公│被告楊翰霖確有於95年8月│││司會計楊麗芬之證│間指示伊,而由其轉知呂富│││述│瑜出借308萬於禾商公司之││││事實。│├──┼────────┼────────────┤│四│證人即出一張嘴公│1.95年9月18日伊確有依楊│││司出納呂富瑜之證│翰霖之指示,將出一張嘴│││述│公司及出一張嘴公司忠孝││││店等2家公司帳戶內合計││││200萬元、出一張嘴南京││││店帳戶內108萬元等3家公││││司帳戶內之308萬元,電││││匯至禾商合庫帳戶,且事││││後製有還款紀錄表1紙之││││事實。││││2.於95年9月21日,伊確有││││依顏震武之指示,取出禾││││商合庫帳戶內141萬1,500││││元而存入忠孝店、南京店││││合庫帳戶之事實。│├──┼────────┼────────────┤│五│證人黃仁謙於偵查│伊確係依顏震武之指示,於│││中之證述│95年10月2日匯款44萬1,500││││至禾商合庫帳戶以繳交剩餘││││出資股款之事實。│├──┼────────┼────────────┤│六│證人顏震定於偵查│伊確有向顏震武借款49萬│││中之證述│7,500元,以繳交對於禾商││││公司之剩餘出資股款,嗣由││││禾商公司先行墊付該款項予││││顏震武,伊則開立支票予禾││││商公司,而該票據已於95年││││11月22日兌現等事實。│├──┼────────┼────────────┤│七│證人譚傳慧於偵查│伊於95年8月、9月間確有向│││中之證述│顏震武借款44萬1,500元,││││以繳交對於禾商公司之出資││││股款,嗣由禾商公司先行墊││││付該款項予顏震武,而伊已││││於同年10月13日將該筆款項││││匯入禾商合庫帳戶等事實。│├──┼────────┼────────────┤│八│證人高保養於偵查│伊確有與其他股東以顏震武│││中之證述│之名向出一張嘴公司借款,││││其個人之借款金額為5.25萬││││等事實。│├──┼────────┼────────────┤│九│證人 林益章 於偵查│伊確係受顏震武委任從事規│││中之證述│劃、木工及裝修等工作,且││││部分款項係以出一張嘴公司││││之支票支付等事實。│├──┼────────┼────────────┤│十│顏震武開立之借據│顏震武確有向出一張嘴公司││││忠孝店及南京店借款308萬││││之事實。│├──┼────────┼────────────┤│十一│禾商合庫帳戶、忠│1.於95年9月18日確有525萬│││孝店合庫帳戶、南│元匯入禾商合庫帳戶之事│││京店合庫帳戶等帳│實。│││戶之交易明細資料│2.95年9月21日確有自上揭│││及95年9月21日合│帳戶取出141萬1,500元並│││庫銀行存、提款憑│匯至忠孝店、南京店合庫│││條│帳戶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翰霖、顏震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顏震武於95年9月21日,自禾商合庫帳戶取出338萬3,000元而存入出一張嘴公司等3家公司之帳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惟核被告顏震武自上揭帳戶取出141萬1,500元,而轉存至忠孝店、南京店合庫帳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已如前述,告訴意旨容有誤會。至其餘197萬1,500元部分,被告顏震武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取出該金額而存至出一張嘴公司等3家公司之帳戶等情不諱,惟否認涉有業務侵占罪嫌,辯稱:上揭金額係用以清償出一張嘴公司代墊之押金、租金、裝潢費等費用共計36萬3,000元、向出一張嘴公司借用票據之款項55萬8,500元及支付出一張嘴公司加盟金105萬元等語。經查:(一)被告顏震武確有於上揭時間自禾商合庫帳戶取出上揭款項而轉存入出一張嘴公司等3家公司等情,已如前述。(二)又上揭36萬3,000元部分,確係禾商公司用以清償出一張嘴公司代墊之費用乙節,已據被告顏震武、楊翰霖供述明確,並核與證人林益章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前揭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出一張嘴公司之支票3紙及「出一張嘴永和分店」工程進度表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三)至55萬8,500元部分,業據被告顏震武供稱:原禾商公司擬向出一張嘴公司借用票據,以支付對於廠商之裝潢費用,故而存入該筆款項於出一張嘴公司等
3家公司之帳戶,惟嗣後因廠商要求以現金方式支付該筆費用,乃復於同年10月2日又自禾商公司之帳戶提領62萬7,00
0元以為支應,出一張嘴公司事後並已於96年1月2日以現金及支票共計72萬7500元存入禾商合庫帳戶,以返還上揭款項等語明確,並有卷附95年10月2日合庫銀行存款憑條3紙、禾商合庫帳戶明細為證,自屬信而有徵。(四)再關於加盟金105萬部分,被告顏震武、楊翰霖一致堅稱:該筆款項確係用以支付出一張嘴公司加盟金等語,而據證人即禾商公司代表人戴爾蓉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334號案件96年11月5日之偵訊中供稱:「我聽說顏震武已經付了105萬的商標使用費。」等語,及其於板橋地院96年度簡字第7998號案件97年3月17日審理中供稱:「...當時他已經拿了我們的權利金,所以我們可以繼續使用招牌。」等語,另佐以證人戴爾蓉於96年2月8日「出一張嘴永和店」事項交代本內,記載:出一張嘴拿了我們105萬元招牌技術費未歸還等語,亦有該交代本影本1紙足憑,是足徵被告顏震武與告訴人之代表人戴爾蓉於禾商公司籌設時,確有洽定給付出一張嘴公司加盟金此節至明,故被告顏震武辯稱其主觀上確係認為禾商公司應支付105萬元之加盟金與出一張嘴公司,毫無侵占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自難遽以侵占罪嫌相繩。另智慧財產法院雖以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判決認定禾商公司係屬出一張嘴公司之直營店,而毋庸支付加盟金等情,然此係以公司日後客觀之組成結構及營運方式以為判斷,其與被告顏震武於禾商公司籌設時主觀上認定該筆款項係屬加盟費乙節應屬二事,自無礙於上揭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該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屬同一行為,是毋庸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檢察官蕭方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李淑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