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 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拾玖台(含電源供應器及主機板)均沒收。
甲○○、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連續在南投縣○○鎮○○街○○○號所經營之「超級玩家遊藝場」電動玩具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機「保齡球」、「麻將」、「3PK」等共計十九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乙○○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在右址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僱用丁○○擔任開分員,負責為賭客開分與兌換現金等工作,丁○○明知該店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竟與乙○○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連絡,接受僱用,並擔任上開工作,每一百元以一比一等不同比例開分後押注,如押中可得一至五十倍數倍不等比例之積分,未押中則賭資均歸乙○○所有,如賭客不續賭玩時,可依機器上所顯示剩餘分數,以原開分比例兌換現金之方式,向丁○○兌換與開分相同比例之現金,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乙○○及丁○○均以賭博所得恃為生活之資。丙○○、甲○○均知「超級玩家遊藝場」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仍分別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丙○○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連續在「超級玩家遊藝場」把玩賭博電動機台二次;甲○○先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在南投縣○○鎮○○里○○街○號「來來遊藝場」把玩賭博性機台一次,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四月九日及四月十二日連續在「超級玩家遊藝場」把玩賭博電動機台三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適有賭客甲○○、丙○○於該處把玩賭博電動機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十九台。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丁○○、丙○○固分別坦承被告乙○○於右述時地經營「超級玩家遊藝場」電動玩具店、被告丁○○在該店擔任開分員及被告丙○○於該店之把玩電玩機台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右揭常業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並均辯稱:未兌換現金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丁○○及丙○○雖否認有兌換現金之情,然:被告丙○○於警局初訊時,卻坦認得將分數兌換現金,當警員訊其所把玩之機台所得之分數可否兌換現金?如何兌換?有無兌換過現金時,其明白供承:「我拿新台幣200元給服務生丁○○....,他開麻將台20分給我玩打」、「我玩麻將機台押最低分三分,最高分是十分,如果押中該麻將機台一至五十倍得分,如果沒有押中,機台就贏走」、「我玩賭麻將機台贏了分數,如果不玩,就向櫃台服務生丁○○兌換現金,以10分為100元兌換現金」、「我最近一次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在該店有以分數向櫃台服務生兌換現金」等語(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對兌換現金之方式及其兌換現金之經驗均供述明確,且其於偵查中當檢察官就上述事項再為訊問時,被告丙○○仍供述同前,其並供稱被告甲○○亦知可以換錢等語(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偵訊筆錄),足見被告丙○○於警偵訊中供稱被告乙○○、丁○○有將分數兌換現金之事實,應屬有據,雖被告丙○○其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改口稱未有兌換現金之情形,並推說其因假釋中怕被撤銷假釋太緊張才如此供述,然觀其所供之情,十分詳實,未見有何緊張出錯之狀況;質之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3PK電玩是顯示撲克牌的字幕,最高可以押60分,最低押10分,以此來賭輸贏。我是向櫃檯小姐開分,100元可以開200分,我總共開2000元共4000分」、「我至現場時向現場櫃檯小姐丁○○開分,如果贏了也是向櫃檯人員以分數來換錢,如1000分可以換500元。我於四月六日及四月九日有向丁○○換過錢,六日換開分費共2000元,九日我贏1500元,也是叫丁○○來換的」等情(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均相吻合,益足認被告丙○○於警偵訊中之供述為真實,是自難僅憑被告丙○○事後之翻供,即據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丁○○及丙○○之認定,是被告乙○○、丁○○、丙○○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乙○○係以經營超級玩家電子遊藝場為業,被告丁○○則受雇於被告乙○○,顯均恃上開營業為生,當無可議。此外復有現場臨檢紀錄表一件、責付保管單一件、照片影本三張在卷可憑及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十九台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乙○○、丁○○二人所犯常業賭博罪及被告丙○○所犯之普通賭博罪均已臻明確。
(二)被告甲○○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在南投縣○○鎮○○里○○街○號「來來遊藝場」把玩賭博性機台一次,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四月九日及四月十二日連續在被告乙○○經營之「超級玩家遊藝場」把玩賭博電動機台三次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述綦詳(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四月十二日警訊筆錄),核與另案被告 張秋嬌 於警偵訊中供述「來來遊藝場」有兌換現金之情節(詳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卷)大致相符,並與被告丙○○於上開警偵訊中供述至「超級玩家遊樂場」賭玩電動機台之情節亦相吻合,被告甲○○之自白堪信與真實相符。此外並有本案扣案之賭博機台十九台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扣案之賭博電玩十九台、賭資三千五百元等物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所犯之普通賭博罪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丙○○、甲○○二人均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丁○○二人就其等所犯之常業賭博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甲○○所為數次賭博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乙○○、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普通賭博罪容有未洽,應予變更,且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僅就被告丙○○、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之賭博行為起訴,然被告丙○○、甲○○二人其餘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並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說明。爰分別審酌被告等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上開電玩機台十九台(含電源供應器及主機板)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已如前述,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一案扣案之賭博電玩十九台、賭資三千五百元等物宜由該案另行依法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六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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