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潘鈺萱
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並無
準用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保全處分之規定。準此,法院
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命停止
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者,應以業經向本院聲請更
生或清算為前題,尚不得以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程序中之狀
態,即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命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
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
票字第691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坐落屏東
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8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巷○○號6樓之
9,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06年度
司執第17882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系爭不動產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業於105年5月8
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為免系爭不動產一旦拍定,勢難回復原狀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為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人係於民國106年5月
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調解,目前僅處於調解程序中之狀態,
尚未進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程序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無從依同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命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
之強制執行程序。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
程序所依據之其他法律規定,是本院亦無從就其他規定審究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停止執行。從而,聲
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