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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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易詩淳
相 對 人 李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元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850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花補字第128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
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
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上
述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00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850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茲聲請人已
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
院以106年度花補字第128號事件受理中。聲請人為免其財產
因執行而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本院106年度花補字第128號卷
查核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6年度花補
字第1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385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對聲請人財產之強
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於聲請人享有
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受償,除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
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外,亦包括債務人財產因停止執行所
可能發生減損之情形。茲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其因票據給
付而涉訟係屬簡易訴訟程序,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2點第1、7款之規定:第一審、第二審之辦案期限
各為10月、2年,推估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另加計送達、
上訴、分案期間2個月,當於3年內結案,按依法定利率計算
相對人於此期間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執行所得之資金,可
能受有利息損失約234,000元(計算式:1,300,000元×3×
6%=234,000元),並考量已扣押執行標的為不動產,其於
停止執行期間可能之價格波動所生減損,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300,000元,作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如有不當所生損害
之擔保,應為已足。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