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小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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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小字第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吳孟泠 (被繼承人 吳宇鈞 之繼承人)
       吳允顥 (被繼承人吳宇鈞之繼承人)
兼上 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黎恩希 (被繼承人吳宇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孟泠、吳允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宇鈞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黎恩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
捌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自10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負擔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吳孟泠、吳允顥於繼承被繼承人吳
宇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黎恩希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宇鈞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繼承人吳宇鈞截至民國
105年7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87,566元未給
付(其中86,991元為消費款、575元為利息),依約被繼承
人吳宇鈞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86,991元自105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然被繼承
人吳宇鈞於105年3月2日死亡,被告3人為其繼承人,並於
105年3月24日以花蓮地政事務所105年花資登字第045460號
繼承被繼承人位於花蓮縣○○鄉○○段○○○○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並於105年4月25日將系爭建物轉賣他人,之後
再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被告3人既已承受被繼承人吳宇鈞
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嗣後即不得再主張拋棄繼承而免除被
繼承人之債務責任。又被告3人上開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
記後轉賣他人之行為,被告3人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意圖
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依民法第1163
條規定,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權利,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7,566元,及其中86,991元自10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吳宇鈞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及被告先就系
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復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給他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本院
105年7月14日花院嶽家事105年度司繼字第216號公告查詢、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系爭建物異動索引(見
本院卷第7至33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216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3人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
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國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
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
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
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
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此有最
高法院有52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例可參。經查,被告黎恩
希為被繼承人吳宇鈞之配偶、被告吳孟泠、吳允顥則為被繼
承人吳宇鈞之子女,被告3人於被繼承人吳宇鈞於105年3月2
日死亡後之105年3月18日,委由地政士向花蓮縣花蓮市地政
事務所申請就被繼承人吳宇鈞所遺花蓮縣○○段0000000地
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旋即於105年4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楊林玉葉 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申
請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已聲明註銷)、系爭不動產未遮引之
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105年度司
繼字第216號卷第61至65、68、69、71至86、90、91頁)為
證。嗣被告3人復於105年6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經本院於105年10月17日函准備查,惟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查
知上情後,即依職權撤銷前揭准予備查函,並駁回被告3人
拋棄繼承之聲請,此有家事聲請狀、本院106年2月7日105年
度司繼字第216號裁定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16號
卷第9、92至93頁)。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既承認繼承在前
,並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即不得再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故
被告3人所為之拋棄繼承聲明不生效力。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中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
第2項所定之利益,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8條及民法第
1163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按民法第1163條所
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
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
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
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4年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參照。本件被繼承
人吳宇鈞未依約償還其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且於105年3月
2日死亡等節,已認定如前。經查,就被告黎恩希部分,其
已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竟於105年3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為自
己及代理被告吳孟泠、吳允顥辦理繼承登記,旋即於105年4
月25日為自己及代理被告吳孟泠、吳允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楊林玉葉所有,復於105年6月2
日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前述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異動索引及第一類登
記謄本、家事聲請狀可證,則原告主張被告黎恩希有隱匿遺
產情節重大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
處分行為等情,堪認定為真實。惟就被繼承人吳宇鈞與被告
黎恩希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吳孟泠、吳允顥部分,查被告吳
孟泠、吳允顥分別為94年11月、00年00月出生,此有戶籍謄
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現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被
繼承人吳宇鈞死亡時亦僅分別為10歲、8歲之兒童,其成長
、發育均待父母之照顧撫育,尚無相當之智識或相當能力,
得以評估其行為所可能產生之利益與責任,本即有賴於國家
特別保障其等之利益,倘因其法定代理人濫用親權而為其等
代理處分遺產,致使無力保護自身權益之未成年人,承擔非
可歸責於己之不利益,顯然有違國家對未成年人利益保障優
先之基本價值;更何況,被告吳孟泠、吳允顥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其等是否有足夠智識能力能清楚認知被繼承人吳宇鈞
留有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已非無疑,更難謂其等主觀上有隱
匿遺產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自無從僅因其等之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黎恩希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事實,即遽認
被告吳孟泠、吳允顥本身亦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行為之情形,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吳孟泠、吳允顥亦因合於民法第1163條而不
得主張以繼承所得遺產負清償之責云云,尚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3人既為被繼承人吳宇鈞之繼承人,且繼承人中
之被告黎恩希確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致其不能主張以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應負償還責
任,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孟
泠、吳允顥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宇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黎
恩希連帶給付原告87,566元,及其中86,991元自105年7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法院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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