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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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61號
原 告 黎煥林
被 告 沈進良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張瑋麟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毀損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附民字第54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參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台幣柒萬柒仟參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
鄰地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人為被告。被
告於民國104年4月間於原告不知情之狀況下,竟基於毀損之
故意,擅自僱工將原告所有之磚造圍牆(下稱系爭磚造圍牆
)毀損,造成系爭磚造圍牆損害,損害金額達新台幣(下同
)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主張權利存在事實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
主張系爭磚造圍牆為其所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
自應由原告就其對系爭磚造圍牆之所有權負舉證責任。縱認
原告為所有人,且受有損害,系爭磚造圍牆已存在超過60年
,應扣除折舊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有於104年4月間雇用證人 陳建岐 ,並指示陳建岐在原告
房屋牆壁上紅漆範圍內施工,及系爭磚造圍牆經陳建岐拆除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96號刑事案件偵查中
及審理中自承,核與證人陳建岐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及
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系爭磚造圍牆拆除前後之照片附於刑
事案件卷宗可稽。證人陳建岐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及審
理中均證以:被告指示伊以位在原告房屋牆上紅漆為界施工
去除磚造圍牆,伊與被告約定之工程內容即挖除舊圍牆、新
建擋土牆等語,且被告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伊有指示
陳建岐以紅漆為界去除牆壁,施工前伊亦有到場指示施工之
範圍及如何處理等語,可知,被告確有指示陳建岐拆除系爭
磚造圍牆。
2.證人陳建岐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以:磚造圍牆在紅漆內,新
建擋土牆較原磚造圍牆更靠近860地號土地等語,被告則於
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承稱:伊有請陳建岐在紅漆往860地
號土地方向退2公分處施做20公分厚鋼筋混凝土之擋土牆等
語,可知,系爭磚造圍牆應較新建擋土牆更靠近原告所有之
857地號土地。又刑事卷宗內照片顯示被告指示陳建岐施做
之擋土牆牆面右側邊界位於紅漆正下方左側,則依證人陳建
岐及被告所述,系爭磚造圍牆應位於紅漆正下方(或右側)
之位置。再比對照片中紅漆位置,以原告房屋牆面邊緣至藍
色窗戶邊緣之總長為比例尺,紅漆位置約在靠近藍色窗戶邊
緣總長3分之1之位置,而系爭磚造圍牆照片顯示,系爭磚造
圍牆連接原告牆面之位置亦在藍色窗戶邊緣約總長3分之1位
置,即紅漆與系爭磚造圍牆之相對位置應大致相同,堪認系
爭磚造圍牆應在紅漆正下方處無訛。又照片顯示系爭磚造圍
牆厚度明顯大於2公分,足認被告所建擋土牆靠近857地號土
地側應與原磚造圍牆所在位置重疊。又證人即860地號土地
原地主 鄭名翔 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以:就伊所知,磚造圍
牆係同時位於857、860地號土地上等語,復觀諸857、860地
號土地地籍圖,兩地交界處中有一曲折內凹處,核與系爭磚
造圍牆係從原告房屋牆面往857地號土地方向內退興建之情
狀相符,即地籍圖上所繪製之地籍線顯係依照原告房屋牆面
及磚造圍牆牆面所繪,足認一端連接原告房屋上之磚造圍牆
應為兩地地界交界處,亦即系爭磚造圍牆係位於857、860地
號土地交界處。又觀諸系爭磚造圍牆照片,系爭磚造圍牆與
原告所有之857地號土地上房屋相連,且證人陳建岐亦證以
:被告860地號土地上之木屋與磚造圍牆並無相連等語。又
證人鄭名翔證以:磚造圍牆在伊祖父母時就存在等語,核與
照片所示系爭磚造圍牆外觀可見已年代久遠而非近年新建之
客觀情狀相符,且依照片所示,系爭磚造圍牆所區隔857、
860地號兩地之處,各自僅有植物或棚架等物,均無建築物
或他物可明顯區隔兩地之界線。從而,系爭磚造圍牆應係60
至70年前之土地所有權人作為區隔857、860地號兩筆土地間
之界線目的所興建,即系爭磚造圍牆係上開兩筆土地間之界
址。
3.證人鄭名翔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以:伊與被告買賣860地
號土地及房屋時,並無約定將磚造圍牆出售予被告,伊也沒
有告訴被告,伊有要出售磚造圍牆或是磚造圍牆係伊或家人
所興建等語,核與刑事卷宗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內並無系爭
磚造圍牆相關約定之情形相符。可知,系爭磚造圍牆客觀上
為兩地界址,業如前述,被告買受土地及雇用陳建岐施作工
程前均有至現場,對此客觀情狀自難諉為不知,縱被告於拆
除系爭磚造圍牆前無從得知系爭磚造圍牆是否為原告家人所
興建,然系爭磚造圍牆既非被告所建,顯非被告所有之物,
被告自無權任意拆除。況且,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證人鄭名
翔證述,可知被告並無任何客觀可信賴其買受房地包括系爭
磚造圍牆而由其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基礎事實,且客觀上系爭
磚造圍牆位在兩地交界處,並無與被告所購買房屋相接,反
係與原告房屋相連,足證系爭磚造圍牆並非被告僅約定買賣
房地而可取得權利。
4.進者,系爭磚造圍牆既非被告所建,亦非被告購買860地號
土地及房屋之交易標的,則顯非被告所有,業如前述。又系
爭磚造圍牆位於原告所有857地號土地及被告所購860地號土
地兩地之交界,且與原告之房屋相連接,亦如前述。可知,
系爭磚造圍牆顯屬原告所有,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未盡舉證
責任云云,自難憑採。
5.職故,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106年2
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
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磚造牆壁之耐
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又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系爭磚造圍牆之興建距離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已
逾60年,此為原告所自承,故其使用顯逾耐用年限,其材料
折舊應按新品價格10分之1計付為適宜。又觀諸原告所提出
之報價單(參本案卷第16頁),出具之公司為營造公司,且
公司有用印大小章,亦載明公司住址、電話、承辦人聯絡方
式、報價單號,更載明客戶名稱、施工場所,又所載之工項
、單位、數量、單價及金額亦符一般工程業界之報價,故應
可信其為真正。然而,該報價單係以鋼筋混凝土圍牆重建,
惟毀損之系爭圍牆乃磚造結構,則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之項目
應僅限磚造結構之材料及工資等項目。據此計算,材料費用
為20,000元(計算式:8000+12000=20000),依上開規定
之比例計算折舊額後加以扣除,材料損害額為2,000元(計
算式:20000×10%=2000),加上工資等費用75,392元(計
算式:8000+8000+6000+15000+6000+8374+15225+87
93=75392),其損害金額共計77,392元(計算式:2000+7
5392=7739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7,39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主張系爭磚造圍牆具紀念價值
乙節,然原告所受侵害之權利為財產權,非人格法益,則依
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無從納入損害賠償計算之考量。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得
免為假執行。另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54
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法院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