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2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林忠良
       羅瑋羣
被   告  馬雲龍
被   告  馬佳蓉
被   告  馬惠美
被   告  馬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馬雲龍、馬金山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所
為之贈與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馬雲
龍應塗銷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馬金山所
有。
被告馬佳蓉、馬金山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所
為之贈與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馬佳
蓉應塗銷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馬金山所
有。
被告馬惠美、馬金山間就附表三所示土地,於附表三所示日期所
為之贈與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馬惠
美應塗銷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馬金山所
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馬金山之債權人
,馬金山將財產贈與移轉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故請求撤
銷原屬馬金山財產之附表一至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贈與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嗣因得知馬金山尚有門牌號碼花蓮縣○
○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亦將之為贈與,
而於民國106年4月26日當庭追加請求撤銷(卷97、100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述說明,其所為訴之
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一、二書狀,訴之聲明如附件二民事
追加聲明狀所載。並補充:原告對馬金山之債權金額如同債
權憑證上聲請執行金額即本金新臺幣(下同)1,188,353元及
利息、違約金,原告是就馬金山先前房屋拍賣後的不足額向
馬金山為請求。
三、馬佳蓉未為何答辯,其餘被告則以:
(一)馬雲龍方面:馬金山是我爺爺,他把他的財產給他的孫子、
小孩,基本上我不清楚。
(二)馬惠美方面:馬金山是我的父親,當初他的房子被法拍,我
們都不曉得房子被法拍之後還有欠款,因為房子也沒了,只
差大概八、九十萬元,期間我們有打電話跟原告說要還款,
但原告要我們還300萬元,我們有誠意要還款,我爸爸目前
沒有辦法還款,而且開心臟手術之後無法工作,房子也沒有
了,我想清償欠款,但原告說要300萬元,我沒有辦法還,
爸爸給我們的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
(三)馬金山方面:當時我太太在83、84年買預售屋,後來花了
176萬元,因為工作的關係我沒有準時去繳工程的錢,後來
交屋時,我太太向富邦銀行借款201萬元,因為工作不順利
,我那時候經營小工廠,沒有辦法生存,就到處找工作,無
法準時繳納貸款,後來差了2、3期就把我的房子查封了,銀
行沒有跟我們說房子查封了可以搬家,就把房子的鎖頭換掉
,之後我們才把房子裡面的東西搬走,拍賣後我們也不知道
賣了多少錢,我們之前繳貸款還了120萬元,房子難道沒有
賣到200萬元嗎?這樣並不公平。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是過戶給馬雲龍、馬佳蓉,房子是老舊的一層樓木造鐵皮
屋,已經過戶了,還要還嗎?我身體不好,開過心臟,我有
3個孩子,我怕我走了之後他們會爭這個地才辦過戶,沒有
想到會有這麼麻煩的事,我有支付貸款,只是遲付而已,房
子拍賣也有錢,我們付的錢到哪裡去了等語置辯。被告並均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馬金山之債權人,馬金山積欠債務未還,然將
其名下系爭土地贈與馬雲龍、馬佳蓉、馬惠美等情,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讓渡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馬金山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等為證(卷9至
27、39至50、52至69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玉里稽徵
所106年3月22日函及所附贈與稅申報書等足憑(卷83至91頁)
,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依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記載,
馬金山尚積欠原告1,188,353元,及自9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點7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應堪認定。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被
告自承馬金山為馬雲龍、馬佳蓉之祖父、馬惠美之父,且有
戶籍資料可參(卷28-1至28-3頁、73頁反面),系爭土地係於
附表一至三所示日期以被告間成立贈與契約為原因,自馬金
山移轉登記為馬雲龍、馬佳蓉、馬惠美所有,有前開事證足
稽;而馬金山為原告之債務人,其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
保,馬金山除系爭土地外,名下財產僅有90、94年份之汽車
各1輛,殘值不高(卷27頁),顯然不足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
務。馬金山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贈與馬雲龍、馬佳蓉、馬惠
美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原告提出之花蓮縣玉里
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顯示其於105年7月5日申
領(卷23至25頁),於106年1月13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
民法第245條所定撤銷權行使之1年除斥期間。再馬雲龍、馬
佳蓉、馬惠美應知悉馬金山於房屋遭拍賣後,尚積欠債務之
情形,即於轉得系爭土地時知悉有撤銷原因。則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馬雲龍、馬佳蓉、馬惠美塗銷登
記,回復登記為馬金山所有,自屬有據。
(三)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
之」。準此,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
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
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
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
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且受讓人請求
變更其自己為納稅義務人,既不能以之為享有所有權之證明
,復加重自己納稅之義務,對於自己甚為不利,當無保護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可參)。系爭
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該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由
馬金山於73年10月初設稅籍,至104年12月辦理贈與移轉,
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馬雲龍、馬佳蓉(持分各2分之1),迄
今未再移轉等情,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106年3月21
日函可參;而稅籍名義變更與否,與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之移轉無涉,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原告請
求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馬金山,亦係加重債務人馬金山之納稅
負擔,使其積極財產減少,顯然不利原告債權之滿足,參酌
前開判決意旨,應無保護必要,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七、八所示,難認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莊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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