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甲○○右列被告賭博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決如左: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本件扣案之新台幣五萬七千二百元,係聲請人參加 宋惠真 為會首之互助會款,並非賭資。(二)本案未有彩金簽注之款扣案:(三)本案,無賭客出現,亦未有人參加賭博行為即被查獲,乃屬預備犯狀態。原判決有事實及證據未及注意,爰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判決後,聲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八月,駁回上訴,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二0三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五六九號判決在卷可資佐證。故聲請人聲請之再審案件既於第二審確定,依前開說明,應由再審之管轄法院為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乃聲請人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