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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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深夜至翌日(二十六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間之某時,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陽光小鎮KTV」附近停車處所,發現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車上乙○○所有之長治鄉農會金融卡一張,得手後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五時四十四分,持該提款卡前至屏東市○○○路一段一五五號處之高雄企銀提款機提領現金,因密碼錯誤,提領二次未果,適為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上開提款卡係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屏東工業區附近拾獲云云。惟查,上開金融卡係被害人乙○○所有而於如事實欄所載時、地置放於未上鎖之車內遭竊盜等情,業據其指述綦詳,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憑。次以被告歷經警、偵訊及本院審理,先後供稱:該金融卡係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老二 」之友人交其提領;該提款卡係拾得;實際上無「老二」之人各云云,前後供詞反覆,相互齟齬,已難採信。又查上開金融卡失竊時間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以後之情事,乃被告所述拾得之時間,竟為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所辯係拾得云云,顯屬虛妄。再者,衡諸常情,非法取得他人金融卡者,為免失主掛失止付,喪失盜領先機,恆立即持往提領,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既已密集提領二次,有提領紀錄明細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亦徵被告得有該提款卡係在提領前不久之時。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委罪之詞,要無可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惡習,年輕力壯卻好逸惡勞,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