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空氣長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含附屬配備瓦斯鋼瓶伍支、狙擊鏡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路邊,未經許可,購得以瓦斯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玩具空氣長槍參枝,其中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因無發射機構,認不具殺傷力,另二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則具有殺傷力,即無故持有之,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在高雄縣○○鎮○○里○○○路○○○號,未經許可,將其中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出借予 李振華 (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三時十分許,為警據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前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查獲另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及瓦斯鋼瓶五支、小鋼珠六十五顆、狙擊鏡一個,並又自首供述出借槍枝予李振華之事,並帶同警方至李振華住處,取出借予李振華之槍枝,及帶同警方至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住處,取出另一把無發射機構之槍枝。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在被告之小貨車上、李振華住處及屏東縣里○鄉○○村○○路○號,查扣之上開玩具空氣長三枝(其中一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認無殺傷力)及鋼瓶五支、狙擊鏡一個等扣案可證,另李振華亦於偵查中供述在其住處查獲之槍枝(即管制編號0000000000)確實是向被告甲○○所借用,又本件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三枝槍均係玩具空氣長槍,其中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中型二氧化碳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之單位面積發射動能為每一平方公分三十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之單位面積發射動能分別為每一平方公分五十二焦耳,另一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則欠缺發射機構,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刑鑑字第八八一一五號鑑驗通知書及函附之槍彈測試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依上函所附之殺傷力之相關數據說明:「依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則在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四焦耳時,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則彈丸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時,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是依上開殺傷力之說明,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二枝玩具空氣長槍應具有殺傷力。因此,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無故持有槍枝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被告自七十五年間起即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二枝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未經許可將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出借予李振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同條第二項之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其經警查獲持有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後,主動供出另有一枝即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借予李振華,並帶同警方前往李振華處起出該槍枝,為自首,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係為打小鳥用,未以之作為犯罪工具,其出借予李振華,李振華亦持之為打小鳥使用,未以之供其他犯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是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停止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難認其對將來社會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而有進一步教化、治療之必要,若宣告拘束被告自由、身體之保安處分,顯與比例原則有違,是本院認被告並無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不另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併此敘明。扣案之上開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含附屬配備瓦斯鋼瓶五支、狙擊鏡壹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小鋼珠六十五顆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係伊兒子之玩具,非供上開槍枝射擊使用,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因口徑太大,無法裝填入彈孔,自難認屬上開槍枝所使用之子彈,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諭知沒收,再扣案之另枝玩具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因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項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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