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8年度連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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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8年連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連小字第四號
原告 陳樂團 被告連江縣莒光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放置連江縣莒光鄉田沃村六七號門前之石膏防火板計五十片,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遭被告僱用之怪手於清理環境時,全數毀損,經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獲置理,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新台幣二萬四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被告則以系爭石膏防火板放置該處已逾二年,因日曬雨淋而毀損,並非其所僱用之怪手所毀損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本件被告否認系爭石膏防火板係其僱工毀損,且證人即駕駛怪手之工人 曾枝能 亦到庭證稱怪手並未壓到上開防火板等語。至原告所提之相片數幀及所舉證人 葉炎官 ,均僅能證明系爭石膏防火板有毀損之情事,惟尚無確切證明該毀損係出自被告之行為,原告之訴已嫌無據,況縱原告所述該石膏防火板之毀損係被告所僱用怪手行經該處壓到石塊反彈撞擊所致,亦難指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要間尚屬有間。從而,原告就其所訴之原因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官宋松璟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上訴狀內應載明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仁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