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一號
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本件扣案之新台幣五萬七千二百元,係聲請人參加 宋惠真 為會首之互助會款,並非賭資。(二)本案未有彩金簽注之款扣案:(三)本案,無賭客出現,亦未有人參加賭博行為即被查獲,乃屬預備犯狀態。原判決有事實及證據未及注意,爰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判決後,聲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八月,駁回上訴,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確定在案,有原審八十七年易字第二0三八號判決,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五六九號判決在卷可資佐證。故聲請人聲請之再審案件既於第二審確定,依前開說明,應由再審之管轄法院為第二審(即本院),乃聲請人竟向無管轄權之原審聲請再審,其聲請即屬無據,則原審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原審有管轄權,應予受理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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