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單文程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八號),本院潮州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屏東縣內埔鄉往萬巒鄉方向行駛,途○○○鄉○○路○○○號前,本應注意其車道前方有因車禍受傷昏迷倒在路中之 涂得壽 等待救援,竟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由涂得壽身體輾壓過去,造成涂得壽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十二幀、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為論據。訊據被告自始否認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注意未及,致輾壓過倒臥於路中之涂得壽腰部以下部位,然當時涂得壽早已因之前之車禍死亡,其死亡非伊所造成的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死者涂得壽屍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頭部有多處外傷痕跡,左額部有裂傷一處,為四×一公分大小,裂傷部位深及顱骨內之腦部組織;後枕部有裂傷一處,為四×二公分大小;頂骨部、左顳骨部、左耳後部……等多處擦傷痕跡」,有驗斷書一份可按。而人體受有上開裂傷深及顱骨內腦部組織之傷害,通常會很快死亡,是以推斷涂得壽致命之傷害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原因為車禍,且其頭部未有車輛輾壓之痕跡等情,均據驗斷屍體之法醫師 尹莘玲 證述綦詳,並有上開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足憑。次以,死者涂得壽前係因遭不明車輛追撞後,倒臥案發地點,迨約一至二分鐘後,再為後方之小客車輾過一節,亦經案發當時搭乘涂得壽機車之 謝玉堂 供述無訛;復參以被告所駕前開車輛未有撞擊痕跡,有照片四張可佐,亦徵導致涂得壽死亡之車禍並非被告所造成,堪信屬實。至被告請求傳訊證人 吳棟平 ,證明早於被告駕車輾壓前,涂得壽即已身故,因本案事實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傳訊,附此敘明。公訴意旨前揭論斷容有未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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