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1月23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公司)之方式,向南山人壽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雙方約定自同年2月25日起,按月清償21,247元,計應清償60期,且甲○○占有前揭自小客車之所在地為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水尾109之8號之住處,未經南山人壽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將該車輛為遷移等處分,以擔保對南山人壽公司上開債務之履行,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然而甲○○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5年2月間某日起,將上開車輛出借予友人 蘇金龍 使用,而將車遷移上開住處,並於繳付6期分期款後,自95年8月25日起即未履行上開債務,致南山人壽公司欲對該車行使擔保物權之權利時,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偵訊中之指述。
(三)證人蘇金龍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
(三)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及繳款紀錄影本各1份。
(四)繳款紀錄、客戶催收紀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因朋友情誼,而將上開車輛交付他人使用,而遷移約定之處所,所為足以危害動產擔保交易之經濟秩序,尚積欠被害人1,147,338元,亦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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