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規則第八條「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大型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條文中之外側車道亦包含中外車道。㈡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規則第六條訂定行車安全距離,依舉發單位採證照片所示,二車距離非但不是安全距離,伊駕駛之車輛亦無法駛入該車道。㈢執勤員警雖稱伊無變換至中外車道行駛之跡象,但伊認為是否變換車道理應視當時安全考量而做出變換車道之動作,並非執勤員警隨興判定。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0二-LK號營業半拖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十時四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三六一公里至三六0公里處,因大型車行駛於同向四線道之內車道,而有「不依規定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情事為警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及舉發違規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另按大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所謂外側車道,係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中外車道,則係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均規定至明。而依卷附採證照片觀之,受處分人當時係駕駛前揭大型車行駛於緊鄰內側車道右側之中內車道,並非如上開規定所要求在外側車道上行駛;縱使受處分人曾因超越前車所需而有變換車道行駛之必要,亦僅能暫時利用中外車道為之,根本不得駛入中內車道以遂其快速行車之目的。則受處分人辯稱: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規則第八條所稱「外側車道」亦包含「中外車道」云云,並無所據,已難採信。且受處分人前揭所述果為真實,則大型車於高速公路同向四車道行進中,豈非得佔據外側車道、中外車道使用,並於超車時取道中內車道?如此勢將嚴重限縮為數眾多之一般小型車道路使用範圍,並使速度較慢且煞車距離較長之大型車在三個車道中任意變換行駛,已危及高速公路之通行往來安全,當非立法本旨所在,益徵受處分人前揭認知應屬誤會,尚無可取。是以受處分人原本即不應將大型車駛入中內車道,姑不論當時外側車道或中外車道上車流是否壅塞、車距是否過近,均非受處分人駛入中內車道之合理事由,受處分人即不能執此為辯而冀圖卸責。尤其卷附二幀照片拍攝時間相距約有一分鐘之久,只見受處分人始終行駛於中內車道,並無任何閃爍方向燈而欲駛入中外車道之舉動,且照片中所示車流狀況尚非壅塞停滯,倘受處分人在變換車道前,先以方向燈警示中外車道之前、後車輛,當不致毫無偏右駛入中外車道乃至外側車道機會之理,足見受處分人當時應無遵守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意願,而非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不得已事由致其違規受罰。綜上所陳,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有未洽,無足採信。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據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元,並無不當。惟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內僅處以罰鍰,漏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除處上開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自有未合。受處分人提起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違法之處,應予撤銷。另由本院依首揭規定諭知受處分人處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