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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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7年4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9月8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因「無照駕駛(依規定禁駛)」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下稱豐原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異議人不服,於96年9月11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以下簡稱豐原監理站)提出申訴,經豐原監理站函詢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以:「本案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豐原監理站遂於97年4月25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600元整,施以道安講習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在機車上等待家長,並未騎機車。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改裁定異議人不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臺上字第275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是法院於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認定事實時,如缺乏積極證據證明,或仍有合理懷疑,無法完全確信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違規事實時,應依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原則」,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經查:
㈠異議人於96年9月8日23時20分許,經豐原派出所警員甲○
○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以「無照駕駛(依規定禁駛)」違規為由開單告發,經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4月25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9,600元整,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裁決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異議人是否有上開違規事實,則應有積極證據證明,本院自難僅以警員甲○○於上開時、地,取締異議人違規,即認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存在,合先說明。
㈡警員甲○○於本院證稱:97年9月8日23時20分執行勤務,
行經豐原市○○路看見異議人與其友人坐在機車上,當時車號000-000號機車停在路邊,鑰匙插在機車上,未見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等語甚詳。如此觀之,警員甲○○於取締當時,未見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依現存證據,無法證明異議人確有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違規行為。從而,本院自難僅以異議人於遭警取締時,坐在上開機車上,即認確有裁決書上所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事證,難認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豐原監理站遽予裁罰,於法尚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宣示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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