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然其於94年
8月2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動產抵押方式,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盛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0,0680元,約定分36期償還本息,每月1期,每期償還本息11,130元,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位於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舊社107號之住處。嗣於95年7月17日,日盛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匯豐汽車),並辦理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在案。然甲○○於取得貸款後,僅償還
8期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6月3日前某時、地,將標的物出賣予某中古車行,致使匯豐汽車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代理人即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二)日盛銀行汽車貸款申請表暨約定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1份。
(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份。
(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客戶繳款紀錄、客戶催收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
(五)客戶訪視報告1份。
(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傳票回證。
(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95年9月18日拘提不獲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事由(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關於被告累犯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⑵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⑶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三)查被告前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2年11月12日執行徒刑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將動產擔保標的物出賣、動產擔保標的物為自用小客車、僅繳納7期之分期付款、對告訴人公司所生損害,犯後告訴人具狀表示原諒被告,被告分三期償還貸款,雙方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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