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民國96年4月23日96年度苗簡字第3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原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僅以欲爭取多點時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懇請判處緩刑云云,惟上訴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靜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