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拾伍件、信封壹箱、商品折價卷壹盒及估價單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LV」、「CHANEL」、「BVLGARI」之商標圖樣為國際著名商標,並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商普魯嘉里等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於專用期限內,使用於衣服、領帶、鑰匙圈、皮帶、皮夾等商品之專用權,為公眾所週知之商標圖樣,且均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上揭商標之仿冒商品。其仍意圖營利,自民國95年4月中旬之某日起,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霞 」之中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以包裹郵寄仿冒商標商品,至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大埔頂7之20號住處,再利用其向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拍賣網路「okok681025、summer_681025」帳號,在該拍賣網站上刊登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圖片,供不特定之成年人以每件約新台幣(下同)200元至2,500元不等之價格下標賣出後,再由其抽取每件約100至1,000元不等之傭金,而以此概括之犯意,販賣予不特定之成年人,並將買賣價款匯入以其子 曾偉銓 名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尖山郵局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95年10月14日12時50分許,為警依法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公館理大埔頂7之20號住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仿冒商標商品共15件、信封1箱、商品折價卷1盒及估價單2本,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證人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單影本5紙。
(四)鑑定證明書1紙及產品意見書1紙。
(五)奇摩網頁有關okok681025、summer_681025拍賣帳號內所刊載之內容網路列印本。
(六)被告所用郵政張號交易資料(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七)查獲照片23張。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15件、信封1箱、商品折價卷1盒及估價單2本。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從而,本件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自95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止,橫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既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犯罪時間為準,故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營利、目的、手段係販賣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販賣仿冒商品影響真正商標權表彰之品質及商譽,造成商標專用權人之損失,妨礙社會交易秩序、其所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時間、數量及價值、獲取利益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5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其犯人與否,併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之信封1箱、商品折價卷1盒及估價單2本,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詳見偵卷第89頁)┌───────┬───────┬──┐│仿冒之商標圖樣│仿冒之物品名稱│數量│├───────┼───────┼──┤│LV│手提包│6│├───────┼───────┼──┤│LV│皮夾│2│├───────┼───────┼──┤│LV│零錢包│1│├───────┼───────┼──┤│CHANEL│手提包│1│├───────┼───────┼──┤│CHANEL│項鍊墜子│2│├───────┼───────┼──┤│BVLGARI│項鍊墜子│1│├───────┼───────┼──┤│BVLGARI│項鍊│2│├───────┴───────┼──┤│共計│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