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車牌號碼「OG-5507號」應更正為「QG-5507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事故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92毫克,被告酒後係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閃避對向來車,不慎擦撞 錢素美 停放在路旁之自小貨車而肇事;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4年中交簡字第181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竟未引以為戒,又再犯本案,對於酒後駕車所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公共危險,仍不以為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173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路○○○巷26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6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之住處飲用保利達及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至臺中縣烏日鄉友人住處,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號前,因閃避對向來車,不慎擦撞錢素美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肇事,致錢素美之上開車輛左後方玻璃及後保險桿受損壞,經錢素美報警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