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淨重零點伍参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海洛因淨重零點伍参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有多次犯罪紀錄,最近一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未知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無悛改,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底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止,在其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等地,以注射身體方式,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使生煙霧嗅吸方式,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前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五三公克。嗣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四號裁定,送入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現在台灣雲林戒治所戒治中。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其施用時、地亦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為警所採尿液檢驗結果確呈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煙檢字第八八二三三二)一紙在卷可憑。復扣案白粉係海洛因,淨重0.五三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訛,有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可加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彰所戒字第一五二五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件附卷可考。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依法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在卷可按,五年內復犯前開二罪,均應論以累犯,應法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0.五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據,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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