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
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逾期未清償利息或借款本金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應按月付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定繳付利息,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一千三百六十萬元,雖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就支付命令曾聲明異議謂:被告並非不清償借款,實因能力有限,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一千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逾期未清償利息或借款本金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應按月付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定繳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被告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雖曾聲明異議,並以非不清償借款,實因能力有限等語為聲明異議之理由,惟被告對於曾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未清償借款乙事既未提出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有無資力償還係屬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此有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抗辯現無力清償云云,乃屬債務履行問題,並無礙原告之債權請求,是被告之抗辯理由洵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胡文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西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