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抗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抗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國字第一號
抗告人旺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月雲 抗告人康禾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弘典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高雄縣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國字第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前,未先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踐行書面協議程序,起訴要件固有不備,惟性質上並非不能補正,原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定期命抗告人補正,逕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有誤,況且抗告人於原審裁定駁回前,業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要件,亦即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及高雄縣政府請求賠償共計新台幣八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九元。惟經該農田水利會拒絕,均有書面可證,而高雄縣政府則迄未與抗告人協議,抗告人起訴要件之欠缺,業已補正,程序瑕疵業已治癒,原裁定確有未合,應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項:法院收受書狀人員,於收受國家賠償事件起訴狀時,應注意有無附具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如未附具者,宜命其當場或攜回補正。惟當事人不願當場或攜回補正時,仍應接受,而於狀面貼簽證明其事由,俾法官於處理時注意。顯見踐行書面協議為起訴必備要件,但其欠缺仍非不可補正。同注意事項第四項亦明定法院如經調查結果,發現原告迄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之初,固未具備前揭書面協議之應備文件,惟原審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受理後,調查程序進行中,抗告人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踐行書面協議程序,經其中賠償義務機關之一即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於八十九年七月卅日以八九高農水管字第八九0000五八0一號函復拒絕在案(原審卷第一三一-一三四頁、一六七頁)、而另一賠償義務機關高雄縣政府則迄不開始協議,抗告人之起訴,其程序之瑕疵,已治癒。乃原審忽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抗告人起訴不備要件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定駁回,尚有可議,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吳登輝~B3法官周慶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尤哲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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