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聲再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ОО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0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二號、第五0九0號、第五四七0號、第五四七一號、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0四四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及十二月間,分別辦理 陳明村 之貸款案,關於擔保品即屏東縣○○鄉○○段四一0之三土地,依大統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扣除增值稅,當時該土地時價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零三萬餘元,可貸一千二百六十二萬餘元,聲請人准貸六百萬元並無超貸,且該土地持分二分之一,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有所有權人 彭昭順 與承買人 彭家明 成立買賣契約,該持分二分之一買賣時價為五百十七萬元,有契約書可稽,聲請人准貸三百五十萬元,亦無超貸;另就訴外人 張南都陳黃順英 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就屏東縣○○鄉○○段○○○號、八五一號二筆土地之買賣,依買賣合約換算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七百八十二元,以此價格計算本案土地,其價值亦有七百六十七萬餘元,扣除增值稅後,亦可核貸六百七十四萬餘元,況八十一年地價高於八十八年,由此亦可知聲請人並無超貸之背信;再確定判決依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之鑑價結果,認系爭地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之時價較八十一年五月間,下跌百分之三十七,與實情不符,此由屏東縣土地地價冊及台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三年春字第九期所刊載台灣省平均地權調整地價用物價指數表,可知系爭土地不可能有下跌百分之三十七情事,由此等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曾以大統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二八號認無理由裁定駁回有該案裁定書可稽,聲請人復以該鑑定報告聲請再審,依上述規定,自為法所不許,此部分聲請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屏東縣鹽埔鄉農會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前土地鑑估之標準,係依據屏東縣政府於七十九年六月廿九日以七九屏府財金字第七二五五六號函示「放款擔保品估值標準及處理細則」及中華民國農訓協會編印之「授信業務」為據,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後則依據該農會第十四屆理事會議決通過之「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為擔保品鑑估標準:土地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扣除按「時價」計算之應計增值稅後之百分之九十為準,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惟時價若低於公告現值時,仍以時價為準,其應計土地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之現值)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值最高以公告現值扣除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百分之九十為準,業據同案被告 楊明星陳黃秋惠 及證人 徐美玲 於該案陳述明確,復有屏東縣鹽埔鄉農會八十五年五月廿二日鹽農信字第四一九號函及附件存該案可證。本件聲請人甲○○及同案被告 李燈茂 於八十一年五月九日辦理陳明村向該農會申請貸款,所提供之擔保品即屏東縣○○鄉○○段四一0之三地號土地 彭黃昭識 、彭昭順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該筆土地其當時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時價,其中彭黃昭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經原審送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價結果,為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九十二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有該中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加上彭昭順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為三百八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六元,依上開放款標準,以百分之九十為準,最高放款額為三百四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元,主辦貸款之調查員楊明星調查擔保品時價總值為三百八十七萬五千四百元,擔保放款總值為三百一十萬零三百二十元,擬准放款為三百一十萬元,並無不當,惟聲請人甲○○竟違背鹽埔農會上開放款規定,由同案被告李燈茂於調查表審查意見欄內批擬貸予四百五十萬元,聲請人甲○○復逕批准貸予六百萬元,致超額放款,顯為圖借款人陳明村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足以生損害於鹽埔農會及農會會員權益。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提出彭昭順、彭家明間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之買賣契約,認本案擔保土地時價遠高於貸款額,按聲請人於審核貸款時,並無該買賣契約之存在,自無從以該買賣契約,做為聲請人於行為時,無背信之依據,而訴外人張南都、陳黃順英於八十八年間就他筆土地之買賣價格,尤與本案擔保土地於八十一年間之價格無關,亦非聲請人於審核時,所能參考之價格,自非有利於聲請人之確切證據;至於屏東縣土地地價冊及省府公報所登載之物價指數表,均不能證明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就本擔保土地價格之鑑定有何不實,綜上所述,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依據,併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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