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即移送機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阮泗海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1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阮泗海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下同)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阮泗海(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ZJ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6月8日下午2時26分許,在臺中市○○路(黎明2段606巷~五權西路)處,因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照規定繳費」之違規情事,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逕行舉發,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後,舉發機關仍維持舉發無誤之回覆,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鍰3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收到停車費之補繳通知單,爰聲明異議,請求另為裁定等語。
四、查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於99年6月8日下午2時26分許,在臺中市○○路(黎明2段606巷~五權西路)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後,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通知異議人處所「彰化縣○○鄉○○村○○街○○○巷○○號」補繳,期限為99年11月8日止,惟異議人並未於期限內補繳,因而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1G0
000000號)等情,此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自用小客車99年6月8日之催繳查詢單暨停車費補繳通知單(ZZZ00000000000號)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稽。異議人雖未否認有停車費未繳納之事實,惟仍堅詞以未曾接獲停車費之補繳通知等語置辯。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規定,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於裁處時,應先以書面通知異議人於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始得處以罰鍰。經查:上開催繳查詢單暨停車費補繳通知單(ZZZ00000000000號)送達證書確係送達於異議人處所「彰化縣○○鄉○○村○○街○○○巷○○號」,惟上開送達證書之送達方法記載為:「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居人『 阮邦 合印』母代。」等語,然異議人之父母親分別為「阮邦合」及「阮藍品」,且「阮藍品」於91年9月18日已歿,及「阮藍品」之婚姻狀況記載為:「喪偶」,此有上開催繳查詢單暨停車費補繳通知單(ZZZ00000000000號)送達證書及「阮藍品」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參,則上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經郵政機關投遞至彰化縣○○鄉○○村○○街○○○巷○○號時,其實際之收件人必非「阮邦合」及「阮藍品」等人,足堪認定。是本件送達即不合法,不生送達之效力,故本件補繳通知書尚未對異議人生效,則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之裁罰即有未洽。揆諸首揭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罰,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就補繳通知書並未向異議人為合法送達,自難苛求異議人於該補繳通知書上所載繳納期限內為停車費之繳交,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異議人,於法未合。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對異議人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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