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往往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10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新竹晚風」網站後,得知有1名綽號「 阿杰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該網站內招租銀郵帳戶,乙○○因需錢恐急,遂與該名綽號「阿杰」之成年人聯絡後,該名綽號「阿杰」之成年人表示願以每星期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向乙○○租用其所有之帳戶,乙○○乃於94年10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路○段好樂迪KTV店對面,將其所有之新竹市○○街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該名綽號「阿杰」之成年人使用,並因而獲得4千元之代價。嗣該名綽號「阿杰」之成年人取得乙○○所有新竹市○○街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成年甲)、成年女子(下稱某成年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4年12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利用不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語音電話撥打至甲○○住處所使用之電話,佯稱甲○○所有之帳戶遭盜刷8萬5千元及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致甲○○信以為真,旋即撥打該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與該名綽號「阿杰」之成年人聯絡,該名綽號「阿杰」之成年人向甲○○佯稱其因遭盜刷2筆金額,要求甲○○操作自動櫃員機,致甲○○又陷於錯誤,遂依該名綽號「阿杰」之成年人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平鎮郵局將3萬元轉至上開乙○○所有之新竹市○○街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俟甲○○依指示匯款後,該名綽號「阿杰」之成年人又將聯絡電話轉至0000000000號門號,並由該某成年甲對甲○○佯稱已收到其所匯之3萬元後,再將電話轉接至某成年乙,而由該某成年乙再對甲○○佯稱因其所有帳戶內之金額不止3萬元,要甲○○再將帳戶內之金額轉至指定之帳戶內,直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防盜措施做好為止,因而致甲○○再度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上開郵局內再將7萬元匯至上開乙○○所有之新竹市○○街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余燕蘭察覺有異,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稱:伊於94年10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上網至「新竹晚風」網站,得知有1名綽號「阿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招租銀郵之帳戶,伊因需要錢,就與該名綽號「阿杰」之成年人聯絡後,便以每星期4千元之代價出租其所有之帳戶,並於94年10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路○段好樂迪KTV店對面,將其所有之新竹市○○街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該名綽號「阿杰」之成年人使用,因而獲得4千元之代價等語(見偵查卷第3至
5、21頁)。是依被告乙○○上開所述,則被告乙○○既將其個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之人,必無法掌握及控制該名綽號「阿杰」之成年人將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何種用途,從而被告乙○○對於伊所提供之本件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稱:她於94年12月10日上午約9時30分許,在住處接獲1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語音電話,說她的信用卡遭盜刷8萬5千元及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她撥打該聯絡電話門號後由1名男子接聽,該名男子向她稱因其有遭盜刷2筆金額,請她操作自動櫃員機,她就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平鎮郵局先將3萬元匯至上開被告乙○○所有之新竹市○○街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該名綽號「阿杰」之成年人再將電話轉至00000000000號門號,再由另1名男子接聽並對她稱已收到3萬元後,再轉接至另1名女子接聽,而由該名女子向她稱因其所有帳戶內之金額不止3萬元,要她再將帳戶內之金額轉至指定的帳戶,直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防盜措施做好為止,因而致她陷於錯誤,再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前開郵局將7萬元匯至上開乙○○所有新竹市○○街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見偵查卷第7至9頁)。
(三)被告乙○○所有新竹市○○街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15頁)。
(四)被害人甲○○所提之94年12月10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紙(見偵查卷第12、13頁)。
(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報告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6、17頁)。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貸款真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乙○○係一成年且具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乙○○對於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乙○○猶仍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予該名綽號「阿杰」之成年人,當堪認被告乙○○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乙○○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七)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乙○○提供帳戶予該名綽號「阿杰」之成年人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乙○○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八)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第:
(一)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本案所涉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二)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刑法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實質上只將「幫助他人犯罪」之文字修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成立之要件,對被告而言即無利或不利可言,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三)又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41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乙○○,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乙○○,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乙○○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一)按前開綽號「阿杰」之成年人與某成年甲、某成年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佯稱信用卡遭盜刷之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先後於94年12月10日上午10時15分許、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7萬元至被告乙○○所有之新竹市○○街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核綽號「阿杰」之成年人與某成年甲、某成年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該名綽號「阿杰」之成年人與某成年甲、某成年乙等人對於被害人甲○○連續2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廢除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二)該綽號「阿杰」之成年人與某成年甲、某成年乙等人間,就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基於幫助上述綽號「阿杰」之成年人與某成年
甲、某成年乙等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有之新竹市○○街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渠等供作詐財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乙○○前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素行尚佳,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兼考量被告乙○○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乙○○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