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0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424號、94年度偵緝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連續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附條件買賣合約、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先後將標的物出質及遷移,使債權人無法索回車輛,受有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被告二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連續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次訂約後,均未能履行債務,反將車輛出質予當舖借款及遷移,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微,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