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888號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88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946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306、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玖公克)、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94年6月2日執行完畢。又其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施予強制戒治,迄88年11月24日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85、386、387、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迄91年12月25日戒治期滿,而此部分所犯刑事案件,則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其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移送施予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而未執行,此部分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亦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7日起至95年3月20日22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媽祖廟」之停車場○○○鎮○○路旁、同鎮大有里某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⒈於94年9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街旁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0.69公克)。⒉於95年2月24日8時4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3、於95年3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街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4包扣案可稽,該扣案其中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6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40012287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參原審卷第30頁)足憑。又其先後3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彰化縣衛生局94年10月3日煙檢字第94431
8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第4946號偵卷第41頁)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4B040077號、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依序附第4946偵卷第52頁、第1456號偵卷第15頁、第1306號偵卷第6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被告甲○○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移送施予強制戒治,迄88年11月24日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85、386、387、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裁定移送施予強制戒治,迄91年12月25日戒治期滿,而此部分所犯刑事案件,則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其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移送施予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未執行,此部分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則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確定,嗣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業於94年6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再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載被告甲○○自94年9月22日遭警查獲後迄95年3月22日之犯行,然因與起訴經認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審理,併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而有未洽,公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施用一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期間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0.69公克)、1包(毛重0.5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且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不問何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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