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62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 施有籐 係鄰居關係。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因丙○○父親在丙○○住處菜園噴灑農藥,施有籐所圈養之二隻羊因前往該菜園吃食已噴灑農藥之蔬菜,而中毒死亡,雙方經協調後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和解,但嗣後丙○○認為只有一隻羊死亡,因而心生不滿,乃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開車率同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約二、三十歲)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牛埔巷三十一號前,找施有籐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丙○○並要施有籐到其在彰化縣○○鎮○○里○○路○段七三七之十號之住處協商,但遭施有籐拒絕,丙○○為此,乃與上開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普通傷害及妨害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追打乙○○,其中有一名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並持木棍追打乙○○,致施有籐受有臉、頭皮及眼之挫傷(頭皮○.五X○.五公分撕裂傷、左臉腫脹、流鼻血、左眼結膜出血)、左上臂挫傷併瘀血(二X二公分)、左前臂二X一公分擦傷、腹壁二五X○.五公分之鈍挫傷等普通傷害。施有籐並隨即被推入車內而喪失行動自由,後並被強行帶到丙○○上開住處四樓協商,嗣約半小時後,因警員據報前往上址將乙○○帶離,乙○○才恢復行動自由。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對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因為上開原因,而傷害告訴人乙○○(以下簡稱為告訴人)並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雖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均為認罪之供述,但被告否認尚有他人與其共同實施犯罪,並辯稱:係其一人單獨毆打告訴人及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
二、然查,本案被告確係與另外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實施上開犯罪,其中並有一名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有持木棍追打告訴人,此情業據告訴人自警訊時起,以至偵、審中,均指訴不移,經本院以證人身分訊問,其再證述此情明確。告訴人既不認識上開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尚無法對其等訴究民、刑責任,應無虛構此情之必要。且告訴人因遭上開毆打,確受有臉、頭皮及眼之挫傷(頭皮○.五X○.五公分撕裂傷、左臉腫脹、流鼻血、左眼結膜出血)、左上臂挫傷併瘀血(二X二公分)、左前臂二X一公分擦傷、腹壁二五X○.五公分之鈍挫傷等普通傷害,有鹿基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且有拍攝其身體傷勢之照片四張在卷足佐,由其所受上開傷勢有多處鈍挫傷研判,告訴人指訴有遭他人持棍毆打乙節,與被告供稱係其一人徒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相較,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信。又被告係因不願到被告之住處協商,故遭毆打,此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若非確遭多人挾持致被推入車內而喪失行動自由,告訴人豈願到被告上開住處四樓協商,並於約半小時後,才因警員據報前往上址,而被帶離?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復有警員 廖振村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上開書面陳述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係警員廖振村依據實際執行職務之情形而為製作,製作日期亦離案發日期不遠,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採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本案告訴人有因拒絕到被告在彰化縣○○鎮○○里○○路○段七三七之十號之住處協商,而遭毆打,此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同認。告訴人並指陳係遭毆打,才不得不與被告等人同至被告上開住處。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應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又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被告與其他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屬繼續犯,在妨害自由之期間,均屬犯罪行為之實施,公訴人於起訴書並未認定告訴人遭妨害自由之期間,原審判決未予補正即予以引用,尚有未洽。再本案檢察官之起訴書係指訴被告有與四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犯罪,但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即否認尚有共犯,此並為檢察官與被告之爭點。其後因檢察官當庭表示「減縮起訴書所載四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才表示願意認罪,並同意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此情有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在卷可據。詎原審法院在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後,逕引用公訴人之起訴書作為判決內容,而對起訴書所載四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無參與犯罪,及何以在檢察官表示「減縮起訴書所載四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後,又為與起訴書相同認定之理由,均未敘明,以上亦有未洽。是本案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所犯二罪應分論併罰」及「被告暴力毆打告訴人,犯罪動機與手段均不可原諒,且致告訴人身心痛苦又未賠償,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對告訴人所致損害、及因告訴人請求賠償四十二萬九千餘元,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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