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77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乙○○
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因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6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場合,論者有謂係指依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而言,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99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65號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193號)。
茲聲請人撤回假扣押程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各一份為證,業經依職權調閱前開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19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93年度存字第1365號提存卷宗審閱屬實,基此,既然假扣押執行程序均已不存在,堪認有該條「訴訟終結」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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