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02號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4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410號;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偵第2138、2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鑰匙叄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91年間,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嗣該二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94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丙○○復單獨或夥同 林彥宏 (未經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丙○○於95年1月13日下午6時10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前,以自備鑰匙一支開啟電源方式,竊取 張美真 所有由其女乙○○使用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以供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3時許,在台中市○區○○路1段58之3號前,丙○○欲騎乘上開機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㈡、丙○○於95年1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58之3號前,以自備鑰匙一支開啟電源方式,竊取張建志所有由其妻 塗鳳珠 使用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以供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22日晚上8時許,丙○○騎乘上開機車途經台中市○區○○路1段與仁福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㈢、丙○○夥同林彥宏於95年1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前,由丙○○在旁把風,林彥宏以其自備鑰匙一支開啟電源方式,竊取丁○○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由林彥宏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丙○○離去,而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途經台中市○區○○路1段32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林彥宏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原審法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塗鳳珠、丁○○分別於警詢時指述及證人即查獲員警吳東修、證人林彥宏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照片、警繪竊盜現場圖、警繪查獲現場圖附卷及鑰匙三支扣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丙○○所為,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與林彥宏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竊盜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被告竊盜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被告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查被告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91年間,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嗣該二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94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被告才於94年6月30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即連續於95年1月13日、同年月21日、23日竊盜他人機車,且均係於被查獲後再竊盜,足見被告無視法律規範的存在,前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未生教化遷善之效果,應使被告再入監執行,予以教化,使其知道法律不可違背。原審法院審酌被告前科資料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供己代步,竊取路旁機車,經警查獲後,又再竊取,視法律為無物,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無悔悟之心,惡性甚深,非科重刑無以收警惕之心效。原審判決未斟酌被告惡性非輕,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實屬過輕等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才於94年6月30日執畢有期徒刑出監,即再連續犯本案之三次竊盜罪,且二次被查獲後又即再行竊機車,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又扣案鑰匙三支,分別係被告丙○○(二支)、證人林彥宏(一支)所有,且分別為其等供竊取上開機車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林彥宏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康應龍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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