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0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丁○○、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折壹日。
賭具樸克牌壹付、賭資新台幣伍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丙○○○、丁○○、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為上開賭博行為,敗壞社會風氣,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獲當場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560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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