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3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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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3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具保人乙○○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度執聲沒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3年6月8日,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提出現金後,業經釋放在案。茲因被告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於93年6月28日,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提出現金而釋放,嗣經聲請人依被告之住居所傳喚到案執行,再發函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均未遵期到案執行等情,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繳納保證金通知、送達回證及94年6月8日雄檢博山94執字第3888號字第39318號函附卷可參。惟觀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聲沒字第256號卷宗,並無任何聲請人派警拘提受刑人之資料可稽,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自難遽予認定被告已經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