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9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健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確為其所致等語,參以健仁醫院94年9月1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甲○○係於94年9月12日下午9時09分至健仁醫院驗傷,足認告訴人甲○○指訴被告於94年9月12日下午7時30分許,有以徒手毆打之傷害行為,應堪採信。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業據被與告訴人 陳述明 ,被告傷害告訴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子女管教問題即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欠缺法治觀念,且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造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