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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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佳慧選任辯護人羅國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4、730、813、814、945、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佳慧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附表編號4、5、7、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劉蓉淳 」署押壹枚、螺絲起子及灰色水果刀各壹支,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鄭佳慧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二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於99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至100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其先於101年12月20日某時,侵入南投縣(下不引縣○○里
鎮鎮○街○號之 張秀圓 住處,徒手竊取張秀圓所有埔里鎮農會(起訴書誤為埔里農會應予更正)東興分行之存摺及該存摺提款所需之印章。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49分許,前○○里鎮○○路○○○號之埔里鎮農會東興分行,盜蓋上開竊得之張秀圓存款印鑑各1枚於2紙取款憑條上,並分別填寫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2萬5,000元,而偽造張秀圓名義之取款憑條2紙,並持向埔里鎮農會東興分行櫃員領款而行使之,使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張秀圓授權領款,而交付張秀圓之存款共計17萬5,000元予鄭佳慧,足以生損害於張秀圓及埔里鎮農會東興分行管理存戶存款之正確性。嗣因張秀圓於102年1月24日中午12時許,發現存簿、印章遺失,經向埔里鎮農會查詢並報警後,始查知上情。
㈡⒈先於102年1月23日8至9時間,侵○○里鎮○○街○○○
號2樓(起訴書誤為262號應予更正)之劉蓉淳住處,徒手竊取劉蓉淳所有之皮包及手提袋,內含現金1萬5千餘元、提款卡3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XXXXXXXX號)、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等物得手。
⒉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0時57
分許,前○○里鎮○○街○○號之 李清愛 所經營之大臺北寢具店,持前開竊得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床套組
2套,金額為5,780元,鄭佳慧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簽立「劉蓉淳」之署名1枚,而偽造劉蓉淳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並將商店存根聯交予李清愛保管而持以行使,使李清愛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劉蓉淳本人而允其刷卡消費,致鄭佳慧詐得前開床套組,足以生損害於劉蓉淳、李清愛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作業之正確性。㈢其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權 」成年男子,於102
年1月28日13時許,在埔里鎮水頭里某處所出賣之行動電話(廠牌COOLPAD、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電池(廠牌COOLPAD、型號E600)、行動電源(廠牌藍鑽、型號Y6)及口罩等物,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係 李明瑜 所有,而於102年1月19日7時許,○○里鎮○○街○○○號,發現為不詳之人所竊取),竟仍以4,500元之價格予以故買上開行動電話(含電池、行動電源),並收受附贈之口罩。嗣於102年1月28日19時35分許,鄭佳慧在前往「台話通訊行」尋求解決行動電話無法撥打問題時,遭店員 吳俊憲 發現係失竊之行動電話,始報警當場查獲。
㈣於102年1月29日13時許,侵○○里鎮○○○街○○○號之馬
嘉彣住處,竊取 馬嘉彣 所有之鑽戒、白K金十字架、白K金項鍊得逞離去。於同日18時45分許,至不知情之 詹文仁 所經營之文仁銀樓變賣1萬5,000元,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02年2月9日21時40分許,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
螺絲起子、灰色水果刀各1支,侵○○里鎮○○路○號之 洪誌隆 住處房間內,著手竊取洪誌隆所有之枕頭套2個、鳳梨酥1盒、蛋捲1盒等物,尚未得手前,繼續在房間四處翻箱倒櫃時,遭洪誌隆發現而未遂。嗣為警據報後當場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灰色水果刀各1支。
㈥於102年2月25日21時30分前某時許,收受其夫 黃進鑫 在同
日19時至21時30分許,在埔里鎮地理中心附近加油站內廁所內拾得之皮包(該皮包為 田中玉 所有,在同日19時至21時30分許前,在○○里鎮○○路○○號住處所失竊,內含田中玉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 信託 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悠遊卡1張、SOGO禮券3張等物,下稱系爭贓物)後(收受贓物部分未經起訴),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前○○里鎮○○街○○○號 熊敏智 所經營之精彩服飾店,選購數件衣物後,持上開黃進鑫拾得後交付之田中玉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欲以刷卡方式支付貨款(尚未達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著手),惟熊敏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通知保全及報警,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起獲系爭贓物(業已發還田中玉)等物,並扣得鄭佳慧隨身攜帶之黃色刀子1支。
二、案經馬嘉彣、洪誌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暨該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佳慧及辯護人雖先於準備程序中主張對於檢察官所舉被告於犯罪事實㈠102年1月28日警詢及㈡102年1月31日警詢之自白不具任意性,認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及辯護人陳稱被告上開2次自白在接受警方詢問前即已受到脅迫,無法以勘驗警詢之錄影、錄音查明,然被告亦無法指明究竟何位員警對其不正詢問(參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經本院查得4位相關製作筆錄之員警後,再於準備程序中詢問被告及辯護人,渠等均表不用傳喚員警到庭作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詢問被告對於自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所言有何意見時,被告答以:都是出於自願的陳述,但是伊在審理中所述的才是實在的,之前都是黃進鑫叫伊擔起來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員警之脅迫。此外,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警察機關於製作上開筆錄時,有違法取供之情事,應認該被告之2次自白均具有任意性,即均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50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7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㈠、㈡⒉、㈣、㈤及㈥部分,業據被告鄭佳慧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⒈犯罪事實㈠:
證人即被害人張秀圓於警詢時之指述(參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6-8頁)、埔里農會東興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埔里農會轉帳支出傳票2張(見同上警卷第9-11頁)。
⒉犯罪事實㈡⒉:
證人即被害人劉蓉淳於警詢時之指述(參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1-3頁)、證人李清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參見同上警卷第4-6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13號偵卷第19-20頁)、大台北寢具嫁妝店信用卡消費簽名單據1紙、被告照片2張(見同上警卷第10-11頁)。
⒊犯罪事實㈣:
證人即告訴人馬家彣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參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1-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44號偵卷第20-21頁)、證人詹文仁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參見同上警卷第5頁、同上偵卷第20-21頁)、扣押物暨現場照片3張、文仁銀樓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紙(見同上警卷第6-8頁)。
⒋犯罪事實㈤:
證人即告訴人洪誌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30號偵卷第12-13頁、第34-35頁)、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暨扣押物照片6張(見同上偵卷第17-21頁)、扣案之螺絲起子、灰色水果刀各1支。
⒌犯罪事實㈥:
證人即被害人田中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45號偵卷第第24-25頁、第60-61頁)、證人即被害人熊敏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26-27頁、第60-6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現場暨扣押物照片7張、指認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29-39頁)。
㈡犯罪事實㈡⒈部分:
訊據被告鄭佳慧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於102年7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只有去大臺北寢具店刷卡,但是伊沒有去行竊劉蓉淳的皮包及手提袋。伊是去埔里鎮的臺灣銀行撿到信用卡的。後改稱:伊是在東風旅社撿到的,因為那裡旅行團很多,伊並沒有去偷皮包,伊承認有盜刷信用卡,但是否認有竊盜犯行。伊之前在警詢的時候認罪也是因為警察威脅伊認罪的 云云 (參見本院卷第48頁);復於102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是伊的朋友 吳鳴鳳 去劉蓉淳住處行竊的,吳鳴鳳現在南投分監執行,吳鳴鳳交給伊一張銀行信用卡,並且叫伊去刷卡,伊刷卡的時候是簽署劉蓉淳的名字,伊並沒有問吳鳴鳳該信用卡是誰的,雖然伊有注意到信用卡的持卡人姓名不是吳鳴鳳等語。後改稱:老實說那是伊先生黃進鑫叫伊去刷卡的,但是伊並沒有去跟黃進鑫一起去行竊云云(參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經查:
⒈上開㈡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參見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蓉淳於警詢時之指述(參見同上警卷第1-3頁)、證人李清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參見同上警卷第4-6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1
3號偵卷第19-20頁)相符,並有大台北寢具嫁妝店信用卡消費簽名單據即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1紙、被告照片2張(見同上警卷第10-11頁)附卷可考。
⒉被告於審理中雖再改稱:是黃進鑫先進去被害人劉蓉淳住處
2樓,伊問黃進鑫要幹嘛,之後伊就與黃進鑫2人一起進去,後來黃進鑫到樓下,好像看到警車嚇到,接著黃進鑫就放伊在2樓自己跑了,伊在劉蓉淳住處並沒有竊取任何東西,東西都是黃進鑫拿的,伊只承認有一起去被害人劉蓉淳住處的2樓而已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害人失竊之信用卡取得來源究竟係自己撿取或他人交付,說法反覆,已難採信,且其於審理中所述伊與黃進鑫共同前往被害人住處,係黃進鑫一人竊取被害人之物;之後黃進鑫再將竊得之信用卡交付供其盜刷(參見本院卷第
157頁反面)等情,與其在警詢中供述:是伊一人竊盜,沒有共犯等語迥異,亦與證人黃進鑫於審理中證述:伊未交付信用卡與被告,沒有與被告一同前往劉蓉淳住處行竊等語大相逕庭,是其所辯係由黃進鑫竊取被害人之物後,再將信用卡等物交付伊云云,顯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訊據被告鄭佳慧固不否認有向友人「阿權」,以4,500元代價購得犯罪事實㈢之行動電話(含電池、行動電源)及受贈口罩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收受贓物之犯行,於10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中辯稱:伊否認犯罪,伊不知道那些是贓物,綽號「阿權」的成年男子跟伊不是很熟,是透過伊的朋友認識的,伊是因為需要用到行動電話,而「阿權」又賣的很便宜,所以伊才會去跟「阿權」購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8頁)。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故刑法及其特別法關於故意犯之處罰,除直接故意外,並包括間接故意甚明。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明。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參照)。
⒉被告既自承因上開行動電話「阿權」賣的很便宜而向其購買
等語;又於102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那些行動電話等物是伊朋友拿給伊的,雖然已有懷疑可能是贓物,但是伊否認犯罪,伊只有懷疑而已,並沒有明知是贓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7頁);再於審理中與證人黃進鑫對質後供述:伊有問過證人黃進鑫那支手機是不是贓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62頁),可見被告於向「阿權」購買、收贈系爭贓物之時,主觀上已懷疑上開物品可能係贓物,被告仍予故買、收受,其已具間接故意甚明。
⒊此外,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明瑜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南投
縣○○○○○○里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23-25頁)、證人吳俊憲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同上警卷第27-29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同上警卷第2-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紙(見同上警卷第1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查獲鄭佳慧竊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含照片5張,見同上警卷第20-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同上警卷第26頁)等附卷可稽。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造持卡人名義之簽名
,表示持卡人與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意,而其已收受特約商店所提供之財物或服務,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文義,供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合約條件,願依照按簽帳單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意,而使該簽帳單含有契約文書、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核屬私文書。又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㈡查犯罪事實㈤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質地堅硬,尖端一字
起部分亦屬細銳;扣案之灰色水果刀1支為金屬刀刃、刀鋒銳利,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卷第
162頁反面),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俱屬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㈢是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核被告鄭佳慧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㈢部分,核被告故買行動電話(含電池、行動電源)及收受口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犯罪事實㈣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㈤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㈥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查犯罪事實㈠被告係在同一埔里鎮農會,於數分鐘內密切接近之時間下,先後2次盜蓋印章及填寫取款憑條而冒名提款,應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僅論以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張秀圓印章之偽造
印文行為,及犯罪事實㈡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劉蓉淳」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上開2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次偽造之低度行為俱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
並詐取財物,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㈢係以一行為,同時故買、收受贓物,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起訴意旨就上開犯行,均認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以盜蓋被害人張秀圓印章冒名提款方
式及上開犯罪事實㈡⒉以盜刷被害人劉蓉淳信用卡方式之詐欺取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㈨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犯本案8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㈩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㈤、㈥所為犯行,分別已著手竊盜、詐
欺取財行為,而均未生犯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應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均應就各該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⑴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此有被告前
揭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不佳;⑵不思以正當方法賺錢花用,竟恣意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已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尚有進而利用竊得被害人之印章、存摺及信用卡等物,冒用被害人之名義盜領存款、盜刷信用卡購物消費,破壞存款、取款及信用卡制度之金融交易秩序,損及存款人、收受存款金融機構、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及真正持卡人之權益;⑶故買來源不明之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獲贓物之困難;⑷兼衡其竊取、故買及收受贓物之財物價值及盜刷信用卡之消費金額;⑸暨其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共2次竊盜、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於102年1月25日之前所為,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數罪併罰案件,如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除經受刑人本人(不包括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不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就如附表編號4、5、7、8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如附表編號
1、2、3、6所示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就附表編號4、5、7、8所示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簽帳單,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
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㈠被告偽造之埔里鎮農會取款憑條2紙,業經被告持以提款而先後交付予埔里鎮農會之承辦人員,已分別為該等銀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犯罪事實㈡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已交付該特約商店收受,已非被告所有,均不應另為沒收之諭知,起訴意旨認該簽帳單應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又犯罪事實㈠被告在該等取款憑條2張上分別盜蓋之「張秀圓」印文各1枚,係以被告竊取之「張秀圓」真正印章所蓋,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至犯罪事實㈡被告該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劉蓉淳」之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又扣案之螺絲起子、灰色水果刀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罪事實㈤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黃色刀子1支,與上開犯罪事實㈥詐欺未遂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起訴書雖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請求依法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此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審酌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查被告鄭佳慧於本案犯罪之前,已有竊盜及其他犯罪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固值非難,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大部分犯行,非全無悔過反省之心,且其目前已因另案在監執行,刑期至118年2月28日期滿,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所餘刑期非短,則藉此長期刑之教化、執行當可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其等再社會化。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以及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前開刑度,已足收懲儆之效,尚難認其確有犯罪之習慣而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鄭佳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2年2月25日19時至22時間,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黃色刀子
1支,持刀割破紗門,侵入南投縣○里鎮○○路○○號之田中玉住處,竊取田中玉所有之皮包,內含鑰匙、印鑑章、汽機車駕照、行照、現金3,000元、郵局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國民旅遊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悠遊卡、SOGO禮券300元,及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筆記型電腦等物得逞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佳慧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田中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熊敏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領回贓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扣案黃色小刀1支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被害人田中玉的物品,上開物品是黃進鑫交給伊的等語。經查,證人即黃進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102年2月25日晚上7點到10點的時候,與被告一起在友人家中,之後伊一人單獨外出,然後去加油及買香煙,回來的時候在路旁發現一個女用皮夾,伊把皮夾撿回去,皮夾裡面有信用卡,伊就叫被告出來,就把信用卡交給被告,並問被告要不要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第158頁)。上開證人就被害人田中玉皮夾係其撿取之證述情節,固非無疑,惟就系爭信用卡係伊交付與被告之情,核與被告所辯,尚屬一致。而本件被害人田中玉之證述,其內容僅足證明其所有之系爭信用卡連同上述其餘物品失竊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係何人所竊,又證人熊敏智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僅足證明被告持有使用系爭信用卡及持有被害人失竊之部分物品之事實,而被告取得系爭信用卡係證人黃進鑫所交付,已如前述,即難以證明系爭信用卡及被害人上述之其餘失竊物品確係被告竊取所得。而扣案之黃色刀子1支,係被告攜帶至被害人熊敏智店內而遭查扣,亦無法證明該黃色刀子係本件割破被害人田中玉家中紗門之工具。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以竊盜方法取得系爭信用卡,被告之辯解雖非無疑,惟依上開判例意旨,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肆、依職權告發部分:至被告及黃進鑫取得被害人田中玉皮包之行為,是否涉犯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4
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陳斐琪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㈠竊盜部│鄭佳慧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分犯行││├──┼─────────┼─────────────────────┤│2│犯罪事實㈠行使偽│鄭佳慧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造私文書犯行│犯,處有期徒刑柒月。│├──┼─────────┼─────────────────────┤│3│犯罪事實㈡竊盜部│鄭佳慧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分犯行││├──┼─────────┼─────────────────────┤│4│犯罪事實㈡行使偽│鄭佳慧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造私文書犯行│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劉蓉淳」署押壹枚,沒收。│├──┼─────────┼─────────────────────┤│5│犯罪事實㈢贓物犯│鄭佳慧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㈣竊盜部│鄭佳慧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分犯行││├──┼─────────┼─────────────────────┤│7│犯罪事實㈤竊盜部│鄭佳慧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分犯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灰色水果刀各壹支,││││均沒收。│├──┼─────────┼─────────────────────┤│8│犯罪事實㈥詐欺部│鄭佳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分犯行│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度 訴 字第 276 號判決(103.03.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 上訴 字第 548 號(103.04.2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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