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2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2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上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9年4月20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屆期
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丙○○並非被告公司負責人,伊多年前曾遺失皮
夾,皮夾內所有證件及現金均未尋回,惟未報案處理,亦未
申請補發,應係其中遺失之身份證遭人冒用開設公司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
定甚明。系爭支票之發票章既與原開戶銀行所留存之印鑑章
相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法定代
理人丙○○所為辯解,非僅未能舉證證實,且衡情國民身份
證乃表彰個人身份、年籍資料之重要證件,豈有放任遺失而
未申請補發之理,因認其所為上開辯解,難信為真實,附此
說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毓絹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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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票面│支票│發票│提示│
│││金額│號碼│日期│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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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華南商業銀│875,000元│XC0000000│98年6月30│98年6月30│
││行和平分行│││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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