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成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成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成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曾有3次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466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緩刑2年確定,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再度以相同手法詐取告訴人 吳至翔 為購買手機而分別交付之新臺幣1萬2千元,所為顯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547號被告彭成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成彰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明知並無IPhone4S手機及行動電源2個可供友人吳至翔購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17日凌晨2時54分許,於吳至翔以LINE通訊軟體幫胞弟 吳至浩 詢問前開商品時,佯稱可幫忙訂貨並在桃園縣之「祥昱」通訊行取貨交付,總價金為新臺幣1萬2,000元云云,致吳至翔陷於錯誤,而於102年1月19日下午4時17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巨城」百貨公司處,交付上開價金予彭成彰。嗣因吳至翔遲未收到商品去電詢問,始發覺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至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彭成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至翔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吳至浩於警詢之證述。
(四)LINE聊天紀錄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檢察官洪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林芳妤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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