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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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如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70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7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如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如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6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聖卡羅蛋糕麵包坊」,在該麵包坊內,以徒手之方式,先行拿取架上之麵包
8個(價值新臺幣200元)直接放入隨身手提袋內,再拿取架上麵包1個至櫃台結帳後隨即離去,以此方式竊得上開未經結帳之麵包8個,旋即食用殆盡,嗣經上開麵包坊之負責人 張益誠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95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11頁、簡上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益誠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186-KU
U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警卷第49至51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應堪予認定。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其上開竊盜犯行應有受到精神疾病之影響云云(見簡上卷第93頁),惟此部分經委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後,該院之鑑定意見略以:依被告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認知功能未呈現受損或下降,因此被告的辨識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是完整的等語,此有該院108年12月23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9044號函暨108年6月15日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27至137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顯無刑法第19條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以及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元提高至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
2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27至4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均同屬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見收斂,再犯本案,顯見其有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而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業與被害人張益誠於
107年4月30日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明不需要被告賠償,且不追究被告之犯行等事實,有該和解書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7、63、141頁),被告未及於原審提出上開和解書,致原審未及審酌該等對被告量刑有利之事項,則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非無據,為有理由,原判決有此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又被告除上開論以累犯之部分外,尚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事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竊得之麵包8個(價值200元),固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為食物,且價值不高,另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明確表示不要求被告為金錢之賠償等情,業已說明如上,因認如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許瑜容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