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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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賢於民國107年8月起加入 陳囿任 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甲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面交、提領詐欺所得,且約定每日可得酬勞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集團成員於107年
8月3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陳淑琴 向其謊稱:有積欠中華電信電話費云云,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集團成員謊稱要協助陳淑琴查詢,於通話中直接代轉165,隨即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集團成員佯裝為「 洪天楊 」之警官,並訛稱:陳淑琴因涉犯販毒、非法製槍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需監管其財產,清查後如果是清白的,才會將財務全數歸還云云,隨即於同日11時許,以電話指示陳淑琴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 仁武 仁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及提款卡各1份放置機車置物箱內,再將該機車牽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停放,陳淑琴因而陷於錯誤,依照甲集團成員上開指示辦理。嗣被告聽從甲集團命令,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前往陳淑琴之上開處所外拿取前揭物品,再依照陳囿任之指示,持陳淑琴所交付之上述臺灣土地銀行、中華郵政等提款卡及存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插入陳淑琴之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仁武仁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輸入陳淑琴之金融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被告復搭車返回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 陳囿任方 至被告之住處拿取提領所得之金額,並交付3,000元之報酬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黃世賢於107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陳囿任、 陳泊瑜 等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即本件公訴意旨所載之甲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提起公訴,並於108年1月1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1
8號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系爭前案),有上開案號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45-53頁、本院卷第21頁)。
㈡其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
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之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且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將被告被訴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系爭前案起訴書、本案起訴書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463號起訴書相互比對(本院卷第9-15頁、偵卷第45-59頁),被告加入甲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本件公訴意旨所載詐騙告訴人陳淑琴之犯罪事實。然而,系爭前案之起訴意旨僅就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即甲集團)之犯行提起公訴,未及於詐騙告訴人陳淑琴部分之詐欺犯行,惟揆諸上開說明,詐騙告訴人陳淑琴部分既係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與系爭前案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系爭前案所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應就詐騙告訴人陳淑琴部分併予審理。嗣於109年3月30日系爭前案判決,認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詐騙告訴人陳淑琴之財物,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書無訛。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11日始就被告詐騙
告訴人陳淑琴之部分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9月3日繫屬本院,此見本案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
2日橋檢榮稱108偵12741字第1089034268號函文右上方收狀戳章即明,依上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本案繫屬時間在系爭前案之後,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徐右家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方柔尹┌─────┬──────┬──────┬──────┬─────┐│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金額│備註│├─────┼──────┼──────┼──────┼─────┤│1│107年8月│高雄市仁武區│20,005│提領帳號:│││3日12時│中正路2號││中華郵政仁│││57分許│兆豐銀行左營││武仁雄郵局││││仁武分行││帳號004190││││││00000000號│├─────┼──────┼──────┼──────┼─────┤│2│107年8月│高雄市仁武區│20,005│提領帳號:│││3日12時│中正路2號││中華郵政仁│││58分許│兆豐銀行左營││武仁雄郵局││││仁武分行││帳號004190││││││00000000號│├─────┼──────┼──────┼──────┼─────┤│3│107年8月│高雄市仁武區│16,005│提領帳號:│││3日12時│中正路2號││中華郵政仁│││59分許│兆豐銀行左營││武仁雄郵局││││仁武分行││帳號004190││││││00000000號│├─────┼──────┼──────┼──────┼─────┤│4│107年8月│高雄市仁武區│20,000│提領帳號:│││3日13時2│中正路41號││臺灣土地銀│││分許│華南銀行仁武││行三民分行││││分行││帳號065005││││││625089號│├─────┼──────┼──────┼──────┼─────┤│5│107年8月│高雄市仁武區│20,000│提領帳號:│││3日13時2│中正路41號││臺灣土地銀│││分許│華南銀行仁武││行三民分行││││分行││帳號065005││││││625089號│├─────┼──────┼──────┼──────┼─────┤│6│107年8月│高雄市仁武區│16,000│提領帳號:│││3日13時3│中正路41號││臺灣土地銀│││分許│華南銀行仁武││行三民分行││││分行││帳號065005││││││6250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