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40號、第6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長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金牌壹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長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177號判決判處有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3月26日9時4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號前,趁 陳景宏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駕駛座艙一時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駕駛座艙內陳景宏所有之公事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信用卡、金融卡及駕駛執照等證件、現金約新台幣【下同】5,300元),得手後旋騎車逃離。嗣陳景宏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07年3月26日11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號前,趁 陳建雄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艙一時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駕駛座艙內陳建雄所有之斜背包1只(內有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丙級安全衛生執照、渣打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等證件、現金約1,100元)及 李文廷 所有之斜背包1只(內有金牌1塊),得手後旋騎車逃離。嗣陳建雄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景宏、陳建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李長憲固不否認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其所,並由其管領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機車被偷走,這不是我做的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景宏、陳建雄、被害人李文廷分別於前揭時、地,遭一身著深色外套及長褲,頭戴半罩式安全帽,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機車之男子竊取上開財物等情,業據證人陳景宏、陳建雄於警詢時指述被竊經過綦詳(6564號偵卷第7頁、6140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承辦員警繪製之現場示意圖1紙在卷可參(6564號偵卷第9頁至第13頁、6140號偵卷第23頁至第32頁、第53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告所有,其於104年間購入,自購入後均由其管領使用,未曾借予他人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佐(6564號偵卷第14頁),是該機車除可能因遭竊取而為他人使用外,應均在被告管領使用之下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雖被告辯稱系爭機車曾經遭竊,惟關於被告機車是否確曾遭竊乙節,經查:1、被告於警詢時先稱:107年3月26日我忘記我在何處等語(6564號偵卷第5頁背面、6140號偵卷第5頁);2、於偵查中則稱:107年3月26日9時至11時許我在桃園新興街,我機車曾經不見1個多月,幾月幾日不見的,我忘記了,我沒有報警,在永安路、民族路那邊不見的等語(6564號偵卷第42頁);3、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機車是在107年1月2日、3日不見,2月20幾日找到,3月2日又不見1次,4月4日找到,我沒有報警,機車自己停回我停車的地方而找到,我都在桃園工作,買機車後都在桃園沒來過新竹,放假或假日都待在桃園沒有去其他地方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細繹被告對於其案發當時身在何處、機車失竊時間,先均稱忘記了,其後卻又能詳細說明機車失竊時間,並堅稱案發當時其人未在新竹而在桃園,其前後供述顯然不一,且其後改稱之機車失竊時間竟恰與案發時間相符,其所述已非無疑,再被告供稱機車失竊後其並未報警處理,然該機車竟能於失竊月餘後無故找回,並停放回被告失竊之地點,此情實與常情相違,其所述之真實性顯啟人疑竇。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及:我買機車是因為要工作,我從事發海報、做工、做電梯等工作,我需要機車才可以工作,如果沒有機車就沒辦法工作,我住的地方離工作地點要騎車半小時多,機車對我的生活來講很重要,我每天都需要機車才能夠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足見被告在生活上對其機車有極大之依賴性,該機車對於被告之工作係不可或缺之物,是衡情如機車遺失被告應相當急迫,且因缺乏交通工具上班,被告應會立即報警請求警方協尋,惟被告於前述2次機車遭竊期間,竟均未報警處理,且失竊期間至少月餘,其所為顯與事理不符,再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車子被偷後我都直接走路去工作,走路要半小時,用走的用跑的,用走的上班就要早一點出門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但被告於同次審理中,先稱如果沒有機車就沒辦法工作,嗣卻又改稱機車失竊後都直接走路去上班,其前後所述相互矛盾,且依其所述走路與騎車時間竟同約為半小時,更顯與常情相悖,是其辯稱上揭機車遭竊等情,自有可議。
㈣、另觀之卷附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照片中行竊男子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機車,頭戴擋風罩掀起之半罩式安全帽,均可清楚看見其臉部五官,而該行竊男子之五官、容貌及臉部特徵核與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開庭時被告之五官神態十分相似,身型亦與被告相符,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參(6564號偵卷第11頁、第15頁、6140號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益徵該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確為被告至明。此外,被告另案於107年3月26日10時35分許,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路口前所為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上易字20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附卷可參,益證案發當日被告人確在新竹,上揭機車確係由被告所管領使用,該機車自始即無失竊之事,是被告上開所辯其機車遭竊、本案非其所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當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李長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地點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及自制力顯然薄弱,實可非難,並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入監前曾從事發傳單、做電梯、技術員等工作、自住於桃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事實欄一㈠竊得證人陳景宏所管領之現金5,300元;事實欄一㈡竊得證人陳建雄所有之現金1,100元、證人李文廷所有之金牌1塊,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證人陳景宏所有之公事包1只、國民身分證、信用卡、金融卡及駕駛執照等證件;證人陳建雄所有之斜背包1只、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丙級安全衛生執照、渣打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等證件;證人李文廷所有之斜背包1只等物,價值非高,且其中之個人證件、提款卡及信用卡等金融物件,均可資重新申請,均難認宣告沒收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上開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