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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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44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訓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109年度選偵字第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林訓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林訓彰與 張明權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某時許,由張明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登記名義人為 穆鈞澧 ),搭載林訓彰前往高雄市美濃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附近,並交付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予林訓彰; 林訓彰復 騎乘停放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號為000-000號,惟懸掛OTZ-165號已註銷之車牌),於翌日(16日)2時3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旁,持美工刀劃破 楊麗玉 在該處設置之中國國民黨總統候選人 韓國瑜 及立法委員候選人 王齡嬌 帆布競選看板,將上半身探入帆布內之採光罩空間(非室內),竊取放置於桌上之石製茶盤1組,張明權則駕駛上開貨車在附近把風,林訓彰得手後再至高雄市○○區○○路一段206巷口與張明權會合,並交付該茶盤予張明權,張明權嗣將該茶盤藏放於 吳敬恆 經營之檳榔攤。末因楊麗玉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訓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西門大橋下,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訓彰多次經警通知到場驗尿未到,警方遂於同年月2日10時5分許,請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龍肚派出所說明,而林訓彰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遭警方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警方進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楊麗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訓彰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且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證人楊麗玉、 吳敬恒 、穆鈞澧之證詞,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張明權行竊之路線分析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8-14、20-21、24-26、28、32-33、43-74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第81-83頁)。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
11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20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號:旗警20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871501700號卷第11-13頁)。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攜帶行竊之美工刀,既可輕易劃破帆布競選看板,堪認該美工刀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張明權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末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17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29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判處罪刑,復由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
8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為竊盜、施用毒品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2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犯2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施用毒品犯行遭發覺前,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並願接受裁判,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高雄市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871501700號卷第8-9頁),符合自首要件,故犯罪事實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此外尚率然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再斟酌被告行竊手段及所獲利益,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109年度審易字第144號卷第57頁、109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卷第55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1.被告陳稱:犯罪事實一竊盜犯行中所使用之美工刀已丟棄在旗尾溪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頁),既該美工刀並未扣案,本院考量美工刀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且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該美工刀不予為沒收之諭知。
2.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竊得之茶盤,業經告訴人楊麗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第28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毋庸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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