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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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宏瑞選任辯護人宋國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宏瑞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緣民國107年年底將舉行之高雄市市長選舉,其中一位市長候選人於107年11月8日晚上,在高雄市○○區○○路○○○○○號地點之空地,舉行選舉造勢晚會,而於空地上架設舞台。
涂宏瑞於是日晚上7時25分許,因攀爬到右側舞台旁之鷹架上,顯有造成危險之虞,身穿舊式制服之警察 楊耀堂 ,勸告其不要攀爬在鷹架上,以免發生危險,涂宏瑞不聽勸阻,於爬下鷹架後回到地面,因故與警方發生衝突,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前來執行安全勤務之警察楊耀堂,朝其臉部施以拳擊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察楊耀堂執行公務,並造成警察楊耀堂受有頭部損傷下頷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後隨即由其他在場之警察上前制止並加以壓制,以避免造成舞台鷹架毀損,釀成災害,後警方以現行犯將涂宏瑞加以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除下述二外所述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涂宏瑞、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3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而警員楊耀堂、 邱學松吳國英 107年11月8日之職務報告3份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且此乃警員針對個案製作之文書,並非經常處於可公開檢查之狀態,倘有錯誤,亦難以發現而得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性不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立法理由,非屬該條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各款所定可例外作為證據之要件,被告之辯護人復爭執該文書之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34頁),自應排除該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其從鷹架下來只有幾秒鐘,就被警察壓制,不可能發生衝突,其沒有握拳或打他們,其也不知道他們是警察,是到臨時指揮所之後,其才知道他們是警察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因為光線不是非常清楚、還有因為角度問題,無法期待被告知悉對方是警察,主觀上沒有妨害公務之犯意,並援引刑法錯誤理論「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理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出現在候選人之造勢場合,並爬上鷹架,有旗山分局108年11月21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8715135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查(見易卷第73頁至第75頁),並經本院勘驗警員提供之密錄器光碟詳實,此有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易卷第29頁、第93頁),警員楊耀堂受有頭部損傷併下頷挫傷,此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7年11月8日第0000000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頁),上開事實被告亦不否認(見易卷第135頁),而警察楊耀堂於當時確實係在執行職務,此亦有上開分局107年11月08日警備隊7人勤務分配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皆可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應為:被告是否有出手攻擊警察楊耀堂及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警察楊耀堂是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分論如下:
1、按刑事訴訟採直接、言詞審理主義,審判之法官原則上須在公判庭上直接聽取訴訟兩造當事人所為攻擊、防禦之言詞、舉止,以獲得心證,但為期審判順利起見,例外得先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之前,進行準備程序,處理審判前之預備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審判中之勘驗,係由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亦為陪席法官)憑其感官知覺之運用,觀察現時存在之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接觸觀察所得,依其心意,藉以發見證據,而為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雖不再從事實質之證據調查,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第1款至第8款事項、第274條之「調取或命提出證據」、第276條第2項之「命為鑑定及通譯」、第277條之「為搜索、扣押及勘驗」、第278條之「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告」等關於調查證據之規定,常有助於審判之進行,且有其必要,因此乃規定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得處理之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是受命法官於108年10月18日、12月27日、109年2月6日3次於被告在場時行勘驗程序自屬合法,況被告於108年12月28日始委任律師,此有委任狀1紙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03頁),本院亦允許律師之要求,再次勘驗(見易卷第129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上權利。再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之規定,將查驗結果製成筆錄,該筆錄即屬書證,本院亦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宣讀或告以要旨(見易卷第157頁至第159頁),以完成證據調查程序,當屬有證據能力且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2、勘驗係由法官透過五官知覺作用,觀察受勘驗物體狀態或或場所之一切情狀,雖然不免帶有法官個人之若干主觀判斷成分,惟被告、律師皆有在庭表示意見,當足趨於客觀,至於該勘驗結果是否足以判斷被告之犯行,核屬同法第155條第1項證明力範疇(最高法院101台上1238號判決參照:
3、被告有施以拳擊毆打警察楊耀堂:
(1)本院勘驗上開分局108年01月15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870005700號函蒐證光碟1片(見偵卷第35頁),檔名:LINE_M0VIE_0000000000000(下稱影片一),勘驗結果如下(見易卷第130頁):
檔案時間:00:01畫面說明:
被告朝身著藍色外套戴眼鏡男子臉部揮拳。
檔案時間:00:01畫面說明:
旁邊頭戴白色帽子男子出來阻擋,亦遭被告往臉部揮拳。
檔案時間:00:03畫面說明:
其他在旁頭戴白色帽子男子共三人上前壓制被告。
檔案時間:00:20-00:30畫面說明:
被告被壓制在地,其中並有人喊手銬
(2)本院另有簡易勘驗過上開檔案,對於內容辯護人並無表示反對(見易卷第132頁),而勘驗結果如下(見易卷第29頁):
被告身穿如上衣褲,對於一個身穿藍色外套戴眼鏡的男子揮拳,該男子外套裡面應係警察制服,後其他三人上前阻止,該三人亦穿著外套,戴白色帽子,壓制途中,身穿藍色外套戴眼鏡男子,眼鏡脫落,是他人幫忙扶正。
(3)而本院發函請承辦分局註明影片一藍色外套戴眼鏡男子姓名,旗山分局以上開警旗分偵字第10871513500號函回覆,上開影片所拍攝到之警察為楊耀堂(見易卷第79頁至第87頁),足認該男子為警察楊耀堂。
(4)是依據勘驗結果,被告明顯有揮拳,且力量非輕,若僅無重大衝突,何以警察楊耀堂眼鏡會掉落,其他人為何要去壓制被告?再者依照上開警察楊耀堂診斷證明書係頭部遭到損傷,傷勢亦符合眼鏡掉落之情況,是被告辯稱僅係推,沒有打(見易卷第93頁)顯係臨訟狡辯之詞,並非可採,再者,被告抗辯其也被警方打,惟此屬被告片面之詞,雖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兩張可佐(見易卷第41頁至第45頁),但無法排除係因警方依法執行逮捕時被告掙扎所致,且此亦無礙被告有毆打警察楊耀堂之事實。
4、被告知悉警察楊耀堂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1)被告及辯護人一再辯稱被告不知道楊耀堂是警察,惟參上開蒐證光碟之檔案:LINE-MOVIE-0000000000000(下稱影片二),勘驗結果如下(見易卷第130頁):
被告身著藍色短上衣米白短褲跨坐於鷹架上,一身著員警制服之男子,不斷拉住被告手並往下揮舞與被告對話,被告看著身著員警制服之人與其對話但並無往下移動之跡象,其後被告並拍打旁邊鷹架且至影片結束仍跨坐在鷹架上。
(2)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下稱影片三),勘驗結果如下(見易卷第131頁):
檔案時間:00:00-00:09畫面說明:
畫面開始被告身著藍色短上衣米白短褲跨坐在鷹架上,下方身著警察制服灰髮男子不斷與被告對話並手往下不斷揮舞似叫被告爬下鷹架,被告揮手表示拒絕並持續坐在鷹架上。
檔案時間:00:09-00:24畫面說明:
下方身著警察制服灰髮男子手往上揮舞,可見手臂上之警察臂章,被告亦往下看並與其對話後再度向下揮手表示拒絕,後被告眼神望向舞台。
檔案時間:00:24-01:02畫面說明:
下方身著警察制服灰髮男子拍打被告腳背,被告往下看並與其對話後再度向下揮手表示拒絕,後於00:44分,下方身著警察制服灰髮男子又再度手拍被告腳背,被告與其對話後又再度揮手表示拒絕,後被告眼神望向舞台並仍坐在鷹架上。
檔案時間:01:03-01:14畫面說明:
鏡頭移向穿藍白外套男子後又轉回被告,被告仍不斷與下方身著警察制服灰髮男子對話,後影片結束。
(3)上開灰髮男子姓名,旗山分局亦以上開警旗分偵字第10871513500號函回覆,上開影片所拍攝到之警察皆為楊耀堂亦堪認影片中灰髮男子即為警察楊耀堂。
(4)觀諸上開勘驗結果,雖然現場聲音吵雜,並無錄到雙方之對話內容,此係機器之極限,惟勘驗結果顯示,雙方一直皆有在對話,警察楊耀堂亦有拉被告的手,殊難想像被告無注意到警察楊耀堂,且對於上開影片二之勘驗結果,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見易卷第93頁、第130頁),另被告亦有不斷揮手表示拒絕,眼神一直有往下看,且係直接看著警察楊耀堂,而依照常情居高臨下,更可以一望即知下方情況,被告抗辯說因角度無法看到警察楊耀堂,實難可採。再者勘驗結果顯示,影片二、三之警察楊耀堂明顯穿著舊式警察制服,而我國見警率高,常人皆可以在路上遇見穿著制服之警察,是應無不知之道理,況且被告自陳自己是駐警,於開庭時甚至講出制服專業名稱係乙式警察便服,72年開始換穿等語(見易卷第29頁),是被告應更容易可以辨識是否為警察,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有提到,看起來像警察之衣服(見易卷第132頁),是被告抗辯不知道是警察,顯非可採。
(5)又於影片一時,警察楊耀堂雖外穿便服外套,惟此係依據執行計畫,此有警察楊耀堂108年11月14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易卷第75頁),且縱使穿上便服外套,仍不失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依據時間序,影片二、影片三應係在影片一前,不可能發生影片一扭打情況後,被告再爬到鷹架上,而影片二、三,被告已與警察楊耀堂多有接觸,依據影片二、三影像時間至少1分半鐘,被告當已知悉警察楊耀堂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嗣後下鷹架後竟出手毆打警察楊耀堂,顯係對公務員施以強暴手段。
(6)另辯護人提出光線因素使被告無法看到,惟若燈光確實昏暗,密錄器如何清楚之拍攝上開畫面?若燈光過於明亮,則密錄器亦無法拍出清楚之畫面,且被告應會有閉眼,顯示刺眼之情,惟根據勘驗結果,皆無如此情況,辯護人所辯亦非可採。
5、又被告一再辯稱警察也有打他,惟根據勘驗結果並無發現警察有何不當行為,警察前去壓制,亦係被告施以拳擊之後,是被告空言抗辯,並非可採。又被告聲請調查連續畫面,本院已發函調取(見易卷第53頁),警察楊耀堂已依上開職務報告解釋係因穿上便服外套始遮住密錄器,本院並非未調查,而上開影片各片段,本院勘驗後認並無剪接、加工而屬真實,法律亦無規定需連續錄影始得採為證據,併與敘明。
6、末辯護人雖提出錯誤理論,惟本院認被告已知悉警察楊耀堂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無錯誤理論之適用。
7、公訴意旨漏未記載,係以強暴之手段,本院予以補充,另根據勘驗結果,並無拍攝到被告以腳踢之方式,是本院予以更正。
(三)綜上所述,依據勘驗結果,被告對於楊耀堂是穿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知之甚詳,並且亦有施以拳擊毆打警察楊耀堂,拳擊情形造成警察楊耀堂眼鏡掉落,亦符合診斷證明書傷勢,從而被告於警察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而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之修正條文,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35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涂宏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併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本院審酌警察若非出於違法行為或是刻意刁難,而係基於執行一般例行性勤務時,人民均應有配合警察合理要求之義務,此不但是服從國家公權力行使,以維社會法秩序,亦為所有人能平安生活以求安定發展自我之重要基礎,本案警察係為了確保被告之安全,被告非但不領情卻以拳擊毆打警察楊耀堂,所為實應非難。另衡被告於審判中全盤否認,但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憲法上權利,自不能以此為量刑基礎,惟被告曾具狀警方提供之截圖是事後加工偽造而成,於法院開庭時亦質疑勘驗之光碟有不同,且被告雖具狀稱願意對不當行為予以道歉,卻至今無任何表示,亦無何積極修復犯罪所生損害之意願及具體作為,從而可認被告根本未修復其犯罪所生損害,足見其犯後態度之惡劣,毫無悔改之意,另審酌影片二、影片三結果亦顯示,警方勸導時態度並無不佳,且係基於關心被告之情,惟被告下鷹架時,卻因不滿即以拳擊攻擊警察楊耀堂等情,是若對此態度、犯行仍予以輕刑處理,長此以往,對於第一線執法單位之士氣與執法效率必有所減損,從而就被告所犯,認未修復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前,就被告所犯不宜以得易科罰金之刑罰之,,亦無緩刑之餘地。 末衡 被告憲兵專科班畢業、目前無業、離婚、扶養母親之一切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涂宏瑞在其他在場之警察邱學松、吳國英上前制止時,因涂宏瑞仍奮力抗拒,徒手毆打上前制止之員警,分別使邱學松受有左顏面部挫傷並左眼眶周圍瘀青、右上臂挫傷併瘀青、左手部挫傷,吳國英則亦受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涂宏瑞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起訴意旨無非係以邱學松、吳國英107年11月8日之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為據。
(四)惟查邱學松、吳國英107年11月8日之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已如上述,是自不能以此為證據,又上開勘驗結果亦無拍攝到邱學松、吳國英遭毆打之情形,而吳國英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有以被害人身分出庭,惟是日並無具結,其證言可信度尚嫌不足,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為,惟檢察官起訴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妨害公務執行部分為同一行為所造成,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簡祥紋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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