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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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穎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11月3日16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土庫一路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見 廖柏洵 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撿拾系爭信用卡並占為己有。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持系爭信用卡,於同日17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利用系爭信用卡兼具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商店內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逾越餘額限度亦可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毋庸支付現金、簽名之功能,以感應自動加值之方式消費,致玉山銀行誤認此為持卡人依約使用信用卡,乃透過感應之收費設備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至系爭信用卡內,再由林志穎以前揭加值金額購買香菸,致使上開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消費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廖柏洵及上開特約商店。
(三)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1.於同日17時39分許,持系爭信用卡,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尚亨運動用品店消費,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簽帳單A上偽簽「廖柏洵」之署名(同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所簽),而作成表彰係由正當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之不實私文書,並持以交予該商店之銷售人員,致該商店銷售人員誤信係廖柏洵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等值如附表編號3所示刷卡金額5,482元之財物,並足生損害於廖柏洵、該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2.於同日17時53分許,持系爭信用卡,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燦坤楠梓店消費,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簽帳單B上偽簽「廖柏洵」之署名(同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所簽),而作成表彰係由正當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之不實私文書,並持以交予該商店之銷售人員,致該商店銷售人員誤信係廖柏洵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等值如附表編號3所示刷卡金額4,990元之財物,並足生損害於廖柏洵、該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系爭信用卡刷卡明細、簽帳單
A、B之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
7條侵占遺失物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三)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三)1至2在信用卡簽帳單A、B上分別偽簽「廖柏洵」署名之行為,為其分別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分別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分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三)1至2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即持系爭信用卡自動加值後所扣抵125元而購入香菸1包,因僅係以儲值金額扣抵消費之行為,乃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附此說明。綜上,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然兼具信用卡、悠遊卡及悠遊電子錢包功能之悠遊聯名卡,在儲值金額低於一定數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款項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之信用額度內,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聯名卡內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換言之,此時行為人持卡在悠遊卡端末設備感應刷卡,乃此等收費設備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予以自動加值,行為人所取得者,亦係持該卡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小額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屬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不法利益罪,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號判決可資參照;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上開基本社會事實屬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四)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不僅任意侵占他人之遺失物,更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之犯行所侵占之系爭信用卡,雖未據扣案,然係供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惟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程序而使該信用卡失其功用,該信用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二)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取得免於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500元、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三)1至2之犯罪所得,即取得等值5482元、4990元之商品,均未據扣案且卷內均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三)1至2犯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簽帳單A、B共2張上偽造之「廖柏洵」簽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項下宣告沒收之。至簽帳單A、B共2張,既已行使而交給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事實及理由欄│宣告刑│消費時間、方式、金額││號││││├─┼───────┼──────────────────────────┼──────────────┤│1│一(一)之犯行│林志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一(二)之犯行│林志穎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①107年11月3日17時5分││││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悠遊卡自動加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③新臺幣500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一(三)1之犯行│林志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①107年11月3日17時39分││││,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刷卡及簽名(稱簽帳單A)││││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③新臺幣5,482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A上偽造之「廖柏洵」署名壹枚沒收。││├─┼───────┼──────────────────────────┼──────────────┤│3│一(三)2之犯行│林志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①107年11月3日17時53分││││,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刷卡及簽名(稱簽帳單B)││││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③新臺幣4,990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B上分別偽造之「廖柏洵」署名壹枚沒收。││└─┴───────┴──────────────────────────┴──────────────┘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