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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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1號原告 蘇朝宗
蘇聰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 律師
廖懿涵 律師被告 陳洪玉雲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朝宗、蘇聰明各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玖拾元。
原告蘇朝宗、蘇聰明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蘇朝宗、蘇聰明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蘇朝宗、蘇聰明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蘇朝宗、蘇聰明係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日向原告2人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8年3月1日止。系爭租約於108年3月1日已因租期屆滿而終止,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租期屆滿時恢復原狀,將所有建物與水泥柱基地有水泥部分全部拆除,每遲延1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作為賠償原告2人損失,惟被告遲至108年8月18日始搬遷清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2人,且迄今仍未依約給付違約金。故被告應給付自108年3月2日起至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人之日即108年8月18日止,共計170日,每日以3,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總計510,000元(計算式:17
0日×3,000元=510,000元)。又因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所共有,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賠償金額由原告平均分受。
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違約金各255,
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朝宗、蘇聰明各255,000元,及均自10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96年間起即已就系爭土地簽署租約成立租賃關係,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期屆滿恢復原狀,將所有建物與水泥柱基地有水泥部分全部拆除」等語,顯見伊搭建建物及鋪設水泥地,乃屬系爭租約所允許之範圍,則即便租賃期限屆滿,而原告2人不再同意續約,至少應給予伊合理之期間6個月,找尋其他替代土地,以供原承租目的之使用,並依約拆除地上物及所鋪設之水泥地,方符合一般交易之習慣及公平原則。且原告2人係於108年3月1日租期屆滿當日,向伊表示租金將由每年10萬元調高為每年20萬元,若伊不同意,就不再續約,並要求伊遷移及拆除建物暨鋪設之水泥。然兩造租賃關係已長達近20年,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所儲放之營造器具及相關設備,已累積相當龐大之數量,若未給予合理之期間,讓伊找尋替代場所,遷移相關之營造器具及設備,顯難回復原狀。又系爭租約第4條所約定按日罰款3,000元之約定,應屬違約金性質,參酌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系爭租約每年約定租金為10萬元,換算每月租金約為8,333元,而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違約金每日以3,000元,每月違約金為
9萬元,約為原約定租金10.8倍,若依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伊未如期遷移及拆除地上物,對原告實際之損害,應屬每月約8,333元租金之損害,但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竟為前揭實際損害之10.8倍,顯見系爭租約第4條所約定之違約金確有過高,原告亦未給予伊遷移及拆除地上物暨鋪設水泥地之合理期間,竟主張伊應自108年3月2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日給付共計3,000元之違約金,並結算請求伊應各給付原告255,000元及遲延利息,其請求顯無理由,並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蘇朝宗、蘇聰明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
1。㈡兩造於105年3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租期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8年3月1日止。
㈢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期屆滿恢復原狀,將所有建物與
水泥柱基地有水泥部分全部拆除;每延遲一天以3,000元計算,賠償甲方(即原告)損失」。
㈣被告已於108年8月18日搬遷清空,且已拆除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建物及地面水泥鋪設。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於租期屆滿日回復原狀返還土地,應給付原告蘇朝宗、蘇聰明違約金各255,000元及自108年8月19日起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辯稱原告未給予相當日期搬遷,且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於105年3月1日就原告2人所有系爭土地簽定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5年
3月1日起至108年3月1日止,租期屆滿,恢復原狀,將所有建物與水泥柱基地有水泥部分全部拆除;每延遲一天以3,000元計算,賠償甲方(即原告)損失,系爭租約第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租期屆滿後,未成立新租約,則兩造間自108年3月2日起,即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堪以認定。是系爭租約既於108年3月1日期限屆滿,租賃關係當然消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及合約約定,於租期屆滿之日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2人應給付相當時期搬遷等語,顯語系爭租約約定不合,亦與上開規定不符,並無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上開違約金之種類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所謂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係指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額之賠償總額,債務人一有不履行情事者,不問債權人是否受有損害,亦不待債權人舉證證明其所受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得請求債務人支付約定之違約金。惟該違約金既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故債權人所受損害縱使超過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亦僅得請求違約金,不得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4條違約金之約定,為損害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㈢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即時返還系爭土地,致原告2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實際損害,而系爭租約所定1年10萬元,每月約8,333元,每日約27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系爭土地10
7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80元,土地面積1,372平方公尺,參酌依土地法97條、第105條、第110條相關地租規定,以申報地價8%計算地租,則每日約634元(計算式:1,
372×2,080×8%=228,300.8;228,300÷12=19,025;19,025÷30=634.1)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客觀情狀,認遽以每日3,000元即原日租金逾10倍(計算式:3,000÷27
7=10.8)以上之金額,作為不立即搬遷之損害,顯屬過高,有失衡平,應酌減為與法定租金價格相當之每日634元違約金為適當。
㈣原告2人得請求自105年3月2日至105年8月18日止,計
170日之違約金為107,780元(計算式:(634×170=107,780)。又原告2人自承系爭租約第4條之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本院卷第25頁),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已將原告所受遲延之損害併同計入,原告自不得再就違約金部分請求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08年3月2日起至108年8月18日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合計107,780元,每人各53,890(計算式:107,780÷2=53,890)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金額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得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