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日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第1409號、第1497號、第1538號、第1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日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葉日和前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屆滿3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8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經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9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④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又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1月25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⑥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⑨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⑩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
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5月、5月,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9月確定。
二、葉日和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4月17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面,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7年4月18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4月19日下午3時55分許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年4月25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面,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4月26日上午10時58分許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7年5月1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面,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7年5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5月3日下午4時37分許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於107年5月9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新富里老社寮33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面,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5月10日下午3時28分許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於107年5月22日下午2時41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0號住處,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7年5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5月22日下午
2時41分許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依司法院107年3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得僅於案由欄內說明,無庸載於理由欄。故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此不贅述。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日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卷【下稱1409號毒偵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10
7至111頁、第116至121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55)、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78)、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56)、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竹檢-84)、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21)、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1409號毒偵卷第2、4至5頁,107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卷第2、4至5頁,107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卷第
2、4至5頁,107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卷第2、4至5頁,107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卷第3、5至6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屬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是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葉日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二)又被告所犯5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①於102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又於102年
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刑期自103年2月21日起至104年12月20日止(甲案)。③又於102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5月、5月,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9月確定;④又於103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又於103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自104年12月21日起,接續上開甲案部分之執行,並於106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節(原定於107年5月29日縮刑付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至87頁)。徵諸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不影響甲案於104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然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兼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次數各為5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園藝工作,離婚,有2個就讀國中二年級的雙胞胎小孩,沒有負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