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泓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軍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泓毅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一)呂泓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0時至21時38分間之某時許(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蒞字第5721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利用借宿新北市○○區○○○路○○號 張呈亙 居所之機會,竊取張呈亙放置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於106年11月14日22時6分許匯還張呈亙),並乘機抄錄張呈亙向花旗銀行所申用卡號00000000……號(詳細卡號詳卷)信用卡、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用卡號00000000……號(詳細卡號詳卷)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有效日期等訊息。(二)其後,呂泓毅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未經許可,利用網際網路輸入上揭花旗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等資訊之電磁資料,綁定附表(附表亦據檢察官以107年度蒞字第5721號補充理由書減縮、更正)所示具第三方支付功能程式,以示張呈亙同意附表所示具第三方支付功能程式之消費金額日後附加在前開信用卡卡費中,上傳前揭電磁資料附表所示具第三方支付功能程式之伺服器而行使之,復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灣地區,向附表所示廠商購買商品或服務,並使用附表所示程式之第三方支付功能進行付款,以示張呈亙同意刷卡購買附表所示廠商之商品或服務之意,旋即上傳前揭電磁資料至附表所示具第三方支付功能程式之伺服器而行使之,使附表所示程式之營運商、提供商品或服務廠商誤信事後得自發卡銀行請領價款而同意交易,以此方式詐得共價值7,249元(含國外交易手續費)之相關商品或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張呈亙本人及花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附表所示程式營運商、提供商品或服務廠商。
二、證據:
(一)被告呂泓毅於警詢、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呈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三)附表編號2所示住宿之相關紀錄1份(見北檢偵字卷第7至10頁)、街口網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5日街口字第10706001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消費紀錄1份(見北檢偵字卷第37至38頁)、合作金庫銀行107年6月11日合金總卡字第1077301506號函暨所附個資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1份(見北檢偵字卷第39至43頁)、花旗銀行107年5月29日(107)政查字第0000069368號函暨所附刷卡明細1份(見北檢偵字卷第51至52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竹檢偵字卷第10至16頁)。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暨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事實欄(二)中,先後偽造準私文書予以行使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當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於事實欄(二)中多次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報酬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利用告訴人信賴供其留宿之機會,先竊取告訴人財物,復抄錄卡號等資訊為己訛取不法利益得利,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歸還竊得之2,000元,並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其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事實欄(一)犯罪所得2,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於事實欄(二)犯罪所得7,249元,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八、本件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表】┌───┬──────┬─────┬─────┬─────────┬─────┬─────┐│編號│盜刷之信用卡│盜刷日期│綁定之程式│提供商品或服務廠商│盜刷金額│備註│├───┼──────┼─────┼─────┼─────────┼─────┼─────┤│1│合作金庫銀行│106年11月│UBER│UBER所屬司機│1,810元│另有國外交││││28日││││易手續費││││││││27元│├───┼──────┼─────┼─────┼─────────┼─────┼─────┤│2│花旗銀行│106年11月│HOTELS.COM│SingleInn-Taipei│1,860元│另有國外交││││24日││││易手續費││││││││28元│├───┼──────┼─────┼─────┼─────────┼─────┼─────┤│3│花旗銀行│106年11月│HOTELS.COM│左揭程式之不詳合作│585元│另有國外交││││26日││廠商││易手續費9││││││││元│├───┼──────┼─────┼─────┼─────────┼─────┼─────┤│4│花旗銀行│106年11月│HOTELS.COM│左揭程式之不詳合作│585元│另有國外交││││27日││廠商││易手續費9││││││││元│├───┼──────┼─────┼─────┼─────────┼─────┼─────┤│5│花旗銀行│106年11月│街口支付│CoCo都可(湖口勝利│65元│││││20日││店)│││├───┼──────┼─────┼─────┼─────────┼─────┼─────┤│6│花旗銀行│106年11月│街口支付│CoCo都可(湖口勝利│60元│││││21日││店)│││├───┼──────┼─────┼─────┼─────────┼─────┼─────┤│7│花旗銀行│106年11月│街口支付│CoCo都可(西門町店│60元│││││24日││)│││├───┼──────┼─────┼─────┼─────────┼─────┼─────┤│8│花旗銀行│106年11月│街口支付│福勝亭│189元│││││24日│││││├───┼──────┼─────┼─────┼─────────┼─────┼─────┤│9│花旗銀行│106年11月│街口支付│萊爾富便利商店│377元│││││24日│││││├───┼──────┼─────┼─────┼─────────┼─────┼─────┤│10│花旗銀行│106年11月│街口支付│丸作食茶(府中店)│65元│││││25日│││││├───┼──────┼─────┼─────┼─────────┼─────┼─────┤│11│花旗銀行│106年11月│街口支付│統一便利商店│148元│││││26日│││││├───┼──────┼─────┼─────┼─────────┼─────┼─────┤│12│花旗銀行│106年11月│街口支付│CoCo都可(西門町店│20元│││││27日││)│││├───┼──────┼─────┼─────┼─────────┼─────┼─────┤│13│花旗銀行│106年11月│街口支付│統一便利商店│613元│││││27日│││││├───┼──────┼─────┼─────┼─────────┼─────┼─────┤│14│花旗銀行│106年11月│街口支付│統一便利商店│140元│││││27日│││││├───┼──────┼─────┼─────┼─────────┼─────┼─────┤│15│花旗銀行│106年11月│街口支付│統一便利商店│140元│││││27日│││││├───┼──────┼─────┼─────┼─────────┼─────┼─────┤│16│花旗銀行│106年11月│街口支付│萊爾富便利商店│459元│││││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